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999,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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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9號
99年度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豪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被 告 孫崇倫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
被 告 王中軒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李泓澤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蔡坤鐘 律師
被 告 李紹亨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被 告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被 告 林建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9398號、第9399號、第18285 號、第18736 號、第19253 號)、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798 號、第25855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豪、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陳逸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孫崇倫處有期徒刑陸年,李泓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李紹亨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崇倫其餘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斌、林建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邱建斌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林建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4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孫崇倫係朋友關係;

孫崇倫於96年10月、11月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料張」之成年男子介紹,而結識王中軒,陳逸豪亦進而結識王中軒。

陳逸豪、孫崇倫因知悉王中軒具有化工科系背景,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技術,乃有意延攬王中軒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陳逸豪、孫崇倫即自96年年底、97年年初起,多次向王中軒表達可在孫崇倫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21 號「摩天鎮社區」15樓之3 租處(下稱摩天鎮15樓租處)製造愷他命,惟因王中軒仍有所顧忌,未明確應允,僅同意為陳逸豪、孫崇倫代為訂購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設備;

陳逸豪、孫崇倫為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籌設地下製毒工廠,乃於97年1 、2 月間,自行或由陳逸豪夥同與渠等亦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李紹亨,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五股鄉等地之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醇、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機、濾紙、溫度計等物),並將之均運回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嗣於97年3 月初,王中軒因缺錢花用,為取得陳逸豪之經濟支援,乃向陳逸豪表示願意一同製造愷他命,陳逸豪即告以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已整備完成,可供製毒;

渠等經商議後,即由陳逸豪於97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6 日)凌晨某時,帶同與渠等亦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李泓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王中軒一同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由李泓澤協助王中軒,以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產率約百分之五十;

此部分為「異構化階段」),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序(此部分為「純化階段」),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迨至翌日(即97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上開製毒程序告一段落後,陳逸豪即通知李紹亨駕車前來,先由李紹亨在外圍確認該址附近並無警力部署後,李紹亨再搭乘電梯上至15樓,接應陳逸豪等人,陳逸豪則攜帶部分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泓澤、王中軒等人共乘李紹亨駕駛之車輛返回陳逸豪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 弄24號5 樓住處,渠等略事休息後,陳逸豪即將攜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內,並與李泓澤、李紹亨、王中軒等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為陳逸豪、李泓澤、李紹亨之友人林威良慶生(其間因王中軒與林威良並不相識,王中軒於同日傍晚即藉詞先行離去)。

嗣於97年3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605 號房內查獲陳逸豪、李泓澤、李紹亨等人,而循線偵得上情,並在陳逸豪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44所示之物。

王中軒經由媒體報導,得知陳逸豪等人已遭查獲後,自知法網難逃,且警員亦已前往其住處尋覓,王中軒乃於97年3 月10日上午,主動向臺北縣調查站投案坦承上情。

二、邱建斌、楊博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毅帆(綽號阿炮;

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朋友關係;

楊博仁於96年年底,經由「原料張」之介紹認識王中軒,得知王中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王中軒亦表示可為楊博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博仁乃與邱建斌、陳毅帆等人商議,由渠3 人共同出資(楊博仁、陳毅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邱建斌出資45萬元;

邱建斌之出資款項係於97年1 月20日交予楊博仁),王中軒則提供製毒技術,以此方式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

謀議既定,邱建斌、楊博仁、陳毅帆、王中軒等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年底起,陸續向臺北縣泰山鄉○○街之某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棒、濾紙等物),並將之均運回渠等先前所覓得、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之某址建物內,另由楊博仁聯繫與渠等亦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林建忠(綽號烏龜)、蘇長安(綽號小明、阿安;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2 人前往上址協助王中軒,以前述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序,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重量約2 公斤;

嗣於97年1 月下旬間,渠等將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鄰○○○○○道之某址建物內,接續於該處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於數日內即因操作不慎引發火警,蘇長安亦遭燒傷住院,渠等乃再將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25號11樓租處(下稱新莊中平路租處),接續於上址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蘇長安因遭燒傷,而未繼續參與轉移至新莊中平路租處後之製毒行為),迄97年2 月上旬,計製造完成愷他命成品重量約5 公斤;

王中軒於上開期間,均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

嗣王中軒於其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前述97年3 月10日上午向臺北縣調查站投案時,主動向受理之調查站人員自首坦承上情,而經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楊博仁位於基隆市○○街224 號12樓住處前查獲楊博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

三、案經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㈠被告陳逸豪、王中軒部分: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下均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逸豪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共同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中軒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共同被告王中軒、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王中軒、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王中軒、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上揭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關於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及結證明確,渠2 人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於被告陳逸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粉末1 包(淨重117.41公克,純質淨重95.21 公克),及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粉末2 包(淨重分別為606.37公克、829.7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24.31公克、670.6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溶液2 桶(淨重分別約10,500公克、8,500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52.25公克、541.45公克),經該局以相同方式進行鑑定之結果,亦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研判應為純化階段中過濾愷他命成品後剩餘之濾液,再扣案於被告陳逸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及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編號14至16、編號18、編號22至27、編號29、編號31至32、編號34、編號43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殘留,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編號14至15、編號18、編號22至24、編號26、編號29、編號31、編號34、編號43所示之器材、設備上,並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成分殘留,依上開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及純化2 階段,製造愷他命毒品之地下製毒工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113 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逸豪、王中軒等人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係「97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惟核諸本件全部事證資料,上開起訴書關於實際製毒時間之記載,顯僅屬誤載,由本院自行將之更正即可,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此併予敘明。

至被告陳逸豪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逸豪辯稱:本件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製造之愷他命,均屬半成品,並未製成愷他命成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陳逸豪住處所查獲之愷他命1 包,係陳逸豪另向他人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製造,陳逸豪之製毒行為應僅構成未遂罪名等情;

惟查,扣案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粉末2 包(淨重分別為606.37公克、829.72公克),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2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其純度更高達80.83 %,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可按,顯見該處所製造之愷他命,已達粉末狀、高純度之成品階段,而非僅止於半成品;

又扣案於被告陳逸豪上址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1 包(淨重117.41公克),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初訊時,均已明確自承:該包愷他命之來源,係伊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工廠,是伊自該工廠帶回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7 頁之調查筆錄、第63頁之訊問筆錄),且該包愷他命之純度,為81.09 %,此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可參,其純度恰與前述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2 所示愷他命之純度80.83 %極為相近,顯見兩者屬同一來源無訛,是上開於被告陳逸豪住處所扣得之愷他命1 包,亦屬被告陳逸豪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製成之愷他命成品,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陳逸豪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逸豪辯稱:本件製造之愷他命均為半成品,未達成品之階段,陳逸豪住處所扣得之愷他命亦非該處所製造等情,自無足採甚明。

㈡被告孫崇倫部分:⒈證據能力部分:⑴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孫崇倫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供前或供後具結),渠等證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上開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孫崇倫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⒉訊據被告孫崇倫固坦承有出面承租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係陳逸豪說因為女朋友管得很嚴,想在外面跟另外一個女生住,所以託伊幫忙租房子,伊就幫陳逸豪租了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租了之後就是陳逸豪自己去使用,後來因為陳逸豪沒有拿房租給伊,伊打電話也找不到陳逸豪,伊就到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去看,才發現該處是在製造毒品,陳逸豪也有跟伊承認該處是用來製毒,伊知道之後,有要求陳逸豪搬走,但陳逸豪表示要繼續使用,還說要簽切結書給伊,伊仍然堅持要求陳逸豪搬走;

伊出面承租時,並不知悉陳逸豪係要用該處來製毒,伊也從未參與該處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

經查:⑴同案被告陳逸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是孫崇倫與金色頭髮之王姓男子(按即同案被告王中軒)在製毒,是由孫崇倫主導,資金是孫崇倫出的,地點也是孫崇倫找的,伊有與孫崇倫一起去新莊思源路的化工行買原料,工具是孫崇倫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63、第64頁之訊問筆錄);

而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孫崇倫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50頁之訊問筆錄)、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原先是由陳逸豪、孫崇倫在做,伊是97年3 月份才加入,孫崇倫有用SKYPE 在電腦上告訴伊說他們有在做(見偵查卷第2 冊第173 頁之訊問筆錄)等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稱:陳逸豪、孫崇倫都有跟伊說過他們在摩天鎮有合作,孫崇倫在97年1 月初某日開車來找伊時,有告訴伊,之前在96年約10月間,陳逸豪、孫崇倫與伊一起在陳逸豪住處時,陳逸豪、孫崇倫就有跟伊談到有無興趣合作製毒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至第6 頁、第8 至第9 頁);

觀諸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渠2 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渠等並未能因指明另有共同正犯孫崇倫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寬典,復以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與被告孫崇倫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怨隙,渠2 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且罔顧與被告孫崇倫間之情誼關係,而無端杜撰被告孫崇倫參與製毒之情節,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孫崇倫之證述;

從而,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上開證述情節,自堪值採信。

參以被告孫崇倫亦自承: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係經由伊之介紹而認識,當初係伊出面承租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伊之後亦知悉該址係作為製造毒品用途,而伊確曾有過想製造愷他命之念頭等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70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152 至第153 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孫崇倫於97年1 月15日,與同案被告王中軒間有如下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 冊第136 至第137 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此部分通訊監察作業,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同案被告王中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而執行通訊監察後所得,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8 至第119 頁之通訊監察書;

又被告孫崇倫對於此段對話確係其與同案被告王中軒間之對話內容亦無爭執,此見偵查卷第2 冊第70頁之調查筆錄):孫崇倫(簡稱孫):喂!那個我電話覺得怪怪的,那個你知 道喔?王中軒(簡稱王):嗯!孫:對!然後不要講得太明太多!王:我知道!有出狀況了,最好... 狀況不是很好啦!孫:那邊的?『張』嗎?王:嗯!孫:啊?王:他是早晚的問題,人家已經開始動了。

孫:啊?王:人家已經開始動了,你看什麼時候過來一趟,不然以後也都不用玩了。

孫:什麼時候碰面好啊?王:我是覺得蠻趕的啦!因為嚴重性蠻高的。

孫:你怎麼知道的?王:我上網看的啊!拜託!今天的新聞呢!孫:上網看的?王:你有在電腦上面嗎?孫:你要看什麼的,我可以上網啊!王:就奇摩新聞啊,要找一下啦!孫:嗯!就這個事情是吧?王:嗯!沒處理好的話,大家後面都不用玩了。

孫:好!我知道!王:我是不知道他那邊有沒有影響到,不過早晚人家都會動到他啦!孫:好!我知道!(以下略)觀諸上開被告孫崇倫與同案被告王中軒間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渠2 人所談之事甚為隱諱,且渠2 人亦有為規避對話內容遭警調單位監控而相互提醒,並以簡稱、代號方式對談之情,足見該對話所談論之事,必涉及不法;

徵以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伊跟孫崇倫說出事、出狀況了,因為有一對在賣鹽酸羥亞胺(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先驅原料)的兄妹被抓,伊擔心接洽的原料商也會被抓,會被斷料,所以才跟孫崇倫講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75 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孫崇倫於該段期間,確持續與同案被告王中軒接洽共同合作製造愷他命之事,渠2 人始會密切掌握、相互交流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是否可能遭斷貨之相關資訊。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告孫崇倫確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孫崇倫雖辯稱:伊之所以會承租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係因當時陳逸豪說女朋友管得很嚴,想在外面跟另外一個女生住,所以託伊幫忙租房子,伊就幫陳逸豪租了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租了之後就是陳逸豪自己去使用,後來因為陳逸豪沒有拿房租給伊,伊打電話也找不到陳逸豪,伊就到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去看,才發現該處是在製造毒品,陳逸豪也有跟伊承認該處是用來製毒,伊知道之後,有要求陳逸豪搬走,但陳逸豪表示要繼續使用,還說要簽切結書給伊,伊仍然堅持要求陳逸豪搬走;

伊出面承租時,並不知悉陳逸豪係要用該處來製毒,伊也從未參與該處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依照常情而言,承租房屋以供居住之用,往往涉及個人主觀上對於房屋所在位置、週邊環境、屋內格局、坪數、屋況等因素之偏好,難以委由他人代為決定,亦鮮有全盤委託他人代為承租房屋而供自住之用者,且縱同案被告陳逸豪確有租屋需求而因故無瑕自行看屋,亦理當僅會委請被告孫崇倫代為尋覓適當之房屋,待覓得適當之標的後,再由同案被告陳逸豪親自前往現場確認,以決定承租與否,如欲承租,亦會以同案被告陳逸豪之名義作為承租人,實無可能自看屋以至簽訂租約,均由非實際有意居住之被告孫崇倫以自己名義一手包辦;

而被告孫崇倫係思慮成熟、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同案被告陳逸豪無端委託其以個人名義租屋(甚至簽約)此等異常之舉,豈有不疑之理?更遑論其就該非供己使用之房屋,竟仍願以自己名義簽約承租,自甘對外負擔該租賃契約上之一切承租人義務?又依被告孫崇倫所辯,同案被告陳逸豪係為租得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私下作為製毒工廠使用,而利用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名承租,則同案被告陳逸豪於該處製毒作業完成之前,必係不欲任何不相關之人知悉,而隱密、低調行事,倘該段製毒期間內,有任何房租欠繳之情形,勢將引起出名承租人之被告孫崇倫、甚至房東本人前來關切,而大幅增加製毒行為曝光之風險,此為同案被告陳逸豪輕易即可預見者,於此情況下,同案被告陳逸豪豈會對於被告孫崇倫有拖欠租金、無法電話聯繫、終至令被告孫崇倫自行上門而知悉該處實為製毒工廠之情?再者,被告孫崇倫既已知悉其所出名承租之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係作為製毒之處所,倘被告孫崇倫先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該處製毒之行為,其發現該處竟遭同案被告陳逸豪作為製毒之不法用途時,必會慮及日後若發生事端,自己為出名承租之人,勢將遭受牽連而無法置身事外,則被告孫崇倫為釐清自身之責任,自應會以強硬之態度迫使同案被告陳逸豪無法於該處繼續製造毒品,縱使採取通知房東、報警處理等強烈之手段,亦在所不惜,又豈會僅止於口頭上要求同案被告陳逸豪搬離,遭拒後仍未見採取進一步處置,而任令該處繼續從事製毒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孫崇倫上開所辯情節,均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又被告孫崇倫另辯稱:前述97年1 月15日伊與王中軒間之對話內容,係王中軒告訴伊說他自己要與陳逸豪合作製造愷他命,王中軒知道「張先生」有拿一些製毒器具給伊,王中軒覺得那位「張先生」怪怪的,要伊不要再跟「張先生」接觸聯繫云云;

惟查,被告孫崇倫於偵、審中,均供稱:該名「張先生」(外號「原料張」)係於97年2 月中、下旬間,將數箱物品寄放於伊處,後來伊打開檢視,才知道是製毒器具等情(該批製毒器具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詳後述),亦即依被告孫崇倫所述,該位「張先生」交付製毒器具予被告孫崇倫之日期,係在97年2 月間,則被告孫崇倫何有可能於97年1 月15日,即與同案被告王中軒談及該批「張先生」所交付之製毒器具?顯見被告孫崇倫對於該通與同案被告王中軒對話內容之所辯情節,純屬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甚明。

⑶又同案被告陳逸豪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孫崇倫之辯詞,改證稱:當初因為伊要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製毒,不想用自己名字租房子,才委託孫崇倫去承租,伊是騙孫崇倫說伊女朋友管很嚴,要孫崇倫幫伊租房子,孫崇倫並未與伊一起製毒或參與分工,也沒有出錢購買或搬運製毒設備,伊被查獲之後,就想說把責任堆給該處所之承租人孫崇倫,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孫崇倫有參與的話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至第13頁);

惟查,同案被告陳逸豪於偵查中,自為警查獲以至歷次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均堅稱被告孫崇倫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造愷他命毒品等情節不移(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頁之調查筆錄、第62頁、第95頁、第147 至第148 頁、第152 至第153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卷宗第3 至第4 頁之訊問筆錄),核與前述事證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易前詞,而為前開有利於被告孫崇倫之證述,顯係刻意維護被告孫崇倫之說詞,自難採信。

至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並未見過孫崇倫,伊在97年3 月初加入後,負責人是陳逸豪等情;

然查,被告孫崇倫確有邀約同案被告王中軒共同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製造毒品愷他命,並參與該處製毒工廠之籌設、運作,此已詳前述,縱被告孫崇倫於該製毒工廠實際製造毒品當時,本人並未到場,然其既與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等人就本件製毒行為有犯意之聯繫及行為之分工,自無影響於其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孫崇倫之認定,此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泓澤部分:⒈證據能力部分:⑴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泓澤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供後具結),其證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共同被告王中軒上開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泓澤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⒉訊之被告李泓澤固坦承其於97年3 月5 日凌晨至6 日凌晨間,有進出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長期住在大陸地區,有正當的工作,不常回來,根本不可能參與臺灣的製毒行為,本次是因伊另案法院通知要開庭,才於97年3 月3 日回來,當時是陳逸豪的弟弟開車去接伊,並將伊載至陳逸豪上址住處,後來因為陳逸豪說要拿東西給人家,伊才跟著陳逸豪一起去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當時伊進入屋內後,並沒有多問,就在房間裡睡覺,之後就跟陳逸豪一起去幫朋友慶生,伊並未參與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

經查:⑴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李泓澤有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一起製毒,伊在該處製造愷他命時,李泓澤有在場幫忙,李泓澤也會做,有參與該處的製毒,伊做到愷他命半成品後,結晶階段就由李泓澤負責,李泓澤在最後兩天(即97年3 月5 日、6 日)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50頁、第174 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以:伊在96年約10月間,就在陳逸豪家裡見過李泓澤,當時陳逸豪、孫崇倫等人都在場,有談到一起合作製毒的事,伊之後於97年3 月間加入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製毒後,在該處也見到李泓澤,李泓澤在該處協助製毒,就是愷他命半成品結晶成為成品的階段,李泓澤在被查獲的前1 、2 天,有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與伊一起製毒,李泓澤會做結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至第10頁、第12至第14頁);

觀諸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王中軒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其並未能因指明另有共同正犯李泓澤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寬典,且同案被告王中軒與被告李泓澤間並無怨隙,其自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無端杜撰被告李泓澤參與製毒之情節,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李泓澤之證述,並指證不移;

從而,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

參以被告李泓澤亦自承:伊於97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有與陳逸豪及另一名染金髮之男子(按即王中軒)一起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大約上午8 時許一起離去,之後在同日下午4 時許,伊又與陳逸豪及該名染金髮男子一起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直至翌日(即97年3 月6 日)凌晨1 時30許始一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其所自承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停留之日期、時間,恰與前述同案被告王中軒所證稱與被告李泓澤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一同製造毒品愷他命之日期、時間相符,益徵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確屬實在,且若非被告李泓澤有參與該處之製毒行為,同案被告陳逸豪豈會無端帶同不相關之被告李泓澤前往上址製毒工廠,且長時間停留,自曝其製毒重罪犯行之跡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告李泓澤確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李泓澤雖辯稱:伊長期住在大陸地區,有正當的工作,不常回來,根本不可能參與臺灣的製毒行為,本次是因伊另案法院通知要開庭,才於97年3 月3 日回來,當時是陳逸豪的弟弟開車去接伊,並將伊載至陳逸豪上址住處,後來因為陳逸豪說要拿東西給人家,伊才跟著陳逸豪一起去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當時伊進入屋內後,並沒有多問,就在房間裡睡覺,之後就跟陳逸豪一起去幫朋友慶生,伊並未參與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

惟查,倘被告李泓澤並未參與本件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行為,同案被告陳逸豪實無可能無端將其帶至該址製毒工廠,此已詳前述;

況且,被告李泓澤既自承其長期在大陸地區,鮮少返臺,則其本次返臺後,理應安排與在臺家人、親友之共聚、會面等行程,又豈會於抵達後,即搭車直奔同案被告陳逸豪住處暫住,並於一日後即利用凌晨時間與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工廠,且於同日密集進出兩次,各次停留時間非短?其情狀顯非尋常。

又倘被告李泓澤原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始與同案被告陳逸豪一同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然其至遲於第一次進入該處後,即已知該場所係作為製毒之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客廳及各房間內,處處均明顯可見有散置之製毒原料、器具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 冊第32至第40頁之現場照片),於此情形下,被告李泓澤為避免涉入製毒之不法行為,縱礙於與同案被告陳逸豪間之朋友情誼,不便當場拂袖而去,其心態上仍必係欲求迅速離去唯恐不及,又豈會竟在該處停留長達數小時、在屋內「睡覺」,甚者於離去之後,隔數小時再與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一同返回該製毒場所?被告李泓澤上開所辯,均顯然悖乎常情,自無可採。

又被告李泓澤確有實際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已詳前述,其自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共同正犯,與其是否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返臺頻率若干、停留期間久暫等均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李泓澤辯稱其鮮少返臺,不可能參與臺灣的製毒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⑶至同案被告陳逸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略稱:李泓澤沒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行為,當天李泓澤只是陪伊上去,在旁邊瞄一下而已,並沒有參與製毒云云(見偵查卷第1 冊第6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至第17頁);

惟查,同案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工廠是由孫崇倫負責,李泓澤有來幫忙,是伊介紹李泓澤給孫崇倫的,97年3 月5 日凌晨,伊與王中軒、李泓澤等人一起前往上址製毒工廠,由王中軒負責製毒,因為結晶成份不理想,同日下午4 、5 時許,伊與王中軒、李泓澤又再度前往該址製毒工廠,由王中軒負責製毒,希望能製成純度較高的愷他命毒品,之後渠等於3 月6 日凌晨始行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至第7 頁之調查筆錄),顯見同案被告陳逸豪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情節不相合致,參以同案被告王中軒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97年5 月20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按當時同案被告王中軒、陳逸豪均裁定羈押中),在提解的囚車上,陳逸豪就有交代伊說不要連累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0頁),顯見同案被告陳逸豪確有刻意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情;

從而,同案被告陳逸豪前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泓澤之證述內容,無非係曲意附和被告李泓澤辯解之說辭,且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又同案被告李紹亨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之前在陳逸豪住處見過李泓澤,沒有聽李泓澤談到要參與製毒的事,伊沒有進去過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更沒有在該處見過李泓澤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至第27頁),然同案被告李紹亨既亦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之製毒行為(詳下述),顯難期待其就屬共同正犯之其他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部分,為真實之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李泓澤之認定。

再被告李泓澤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李泓澤之友人劉子清、林威良2 人到庭為證述,惟觀諸證人劉子清所證述之內容,無非係其與被告李泓澤先前在大陸地區合作投資製鞋業務未果之經過,而證人林威良證述之情節,則無非其與被告李泓澤、同案被告陳逸豪等人於97年3 月6 日至翌日凌晨為警查獲前,在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一同慶生之經過,均與被告李泓澤本件製毒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泓澤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紹亨部分:⒈證據能力部分:⑴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李紹亨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供後具結),其證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共同被告王中軒上開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紹亨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⑶被告李紹亨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臺北縣調查站係於97年3 月7 日,對於前述同案被告陳逸豪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 弄24號5 樓住處、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執行逕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44所示之物,惟調查站人員係遲至同年3 月10日,始向法院為報告,顯逾「執行後3 日內」之法定期間,是該次逕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均無證據能力;

惟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人員,係於97年3 月7 日對於同案被告陳逸豪上址住處、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冊第20至第27頁、第28至第31頁),而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同年3 月10日,即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為報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亦有臺北縣調查站97年3 月10日板緝字第09744014370 號逕行搜索報告書1 份、本院97年4 月1 日板院刑輔錦97急搜字第020824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 冊第86至第87頁,偵查卷第2 冊第322 頁),該項報告期間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自不生程序不合法之問題,依此逕行搜索程序所扣的之物自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李紹亨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訊之被告李紹亨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進去過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前伊有受陳逸豪之委託,搬過兩次東西去該處,一次是好像是一小瓶清潔劑,一次好像是礦泉水,都是放在門口就離開了,最後一次就是97年3 月6 日凌晨要去慶生之前,陳逸豪找伊開車過去該處載人,伊搭電梯上到15樓門外,就再跟陳逸豪等人一起搭電梯下來,也沒有進入屋內,之後就去汽車旅館慶生了,而一起為警查獲,伊並沒有參與本件製毒之行為云云。

經查:⑴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之前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有看過李紹亨,伊在該處製造毒品的深夜,有人來敲門,其他在場的人以為是警察,就找李紹亨過來看,李紹亨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50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稱:伊於97年3 月初,有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看過李紹亨,伊在該處製毒期間,李紹亨是協助搬運製毒器材,好像是無水乙醇、鹽酸之類的東西,之前伊還沒有開始在該處製毒時,第一次進去屋內,就有看到李紹亨,當時李紹亨是在做毒品的成品烘乾部分,是拿玻璃盤盛裝快乾的愷他命用瓦斯爐加熱烘烤,算是收尾的工作,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的製毒(被告李紹亨此部所涉犯行,未據起訴),伊參與的部分,李紹亨是幫忙搬東西,伊也有跟李紹亨交談過,李紹亨有提到要自己跳出去再開一間製毒工廠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1至第22頁、第25至第31頁);

觀諸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王中軒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其並未能因指明另有共同正犯李紹亨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寬典,且同案被告王中軒與被告李紹亨間並無怨隙,其自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無端杜撰被告李紹亨參與製毒之情節,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李紹亨之證述,並指證不移;

從而,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

參以被告李紹亨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伊前後有去過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4 次,前兩次是97年2 月間,陳逸豪找伊幫忙搬東西過去,第3 次是因為伊想要在該摩天鎮社區另外租房子,所以過去看,第4 次是晚上陳逸豪找伊開車去載陳逸豪、李泓澤等人回到陳逸豪蘆洲住處,幫忙搬東西那兩次,一次是伊去新莊思源路的化工行買一桶酒精,然後搬過去,另一次是搬兩箱物品過去,都是放在門口就離開了,伊在97年3 月間,有在該摩天鎮社區的611 號21樓租房子,查獲前幾天伊有跟陳逸豪一起去臺北縣五股鄉某址化工行買東西,伊記得有濾紙、溫度計等,東西很多,當時陳逸豪是先給伊10萬元付訂金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18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

倘被告李紹亨並未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行為,同案被告陳逸豪豈會無端指示不相關之被告李紹亨為其購買、搬運製毒所需原料,甚者帶同被告李紹亨前往化工行購買大量製毒所需之器材,金額達10萬元以上,自曝其製毒重罪犯行之跡證?又倘被告李紹亨對於同案被告陳逸豪係從事製毒行為乙節確不知情,其對於同案被告陳逸豪上開異常之舉,又豈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被告李紹亨亦自承:97年3 月6 日凌晨,係陳逸豪找伊開車過去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載陳逸豪、李泓澤等人,參合同案被告王中軒前開所證稱:當天在製毒時,深夜有人來敲門,其他在場的人以為是警察,就找李紹亨過來看等情狀,顯然被告李紹亨深夜依同案被告陳逸豪之指示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其目的係為自外部查探該製毒工廠是否已遭警方監控,以確保同案被告陳逸豪等人安全無虞,並載同同案被告陳逸豪等人離開現場,足徵被告李紹亨對於該處係從事製毒之不法行為,有明確之認識。

另被告李紹亨於97年3 月初,自行承租同屬上址摩天鎮社區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1 號21樓房屋,此有租賃訂金單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 冊第80頁),亦為被告李紹亨所自承,衡諸被告李紹亨之住處係在臺北縣蘆洲市,工作地點則係在臺北市○○○路之酒店(見偵查卷第1 冊第17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均與臺北縣汐止市無何地緣關係,且均相距甚遠,而被告李紹亨復自承積欠同案被告陳逸豪借貸金額30萬元(見偵查卷第1 冊第18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經濟狀況應屬拮据,於此情況下,被告李紹亨何以會在與其住處、工作地點均無關之上址臺北縣汐止市摩天鎮社區另行承租房屋,而增加自己之經濟負擔?其動機及行徑顯然可疑,而恰與同案被告王中軒前開所證稱:伊於97年3 月初期間有跟李紹亨交談過,李紹亨有提到要自己跳出去再開一間製毒工廠等語若合符節,兩相參照,足認被告李紹亨就同案被告陳逸豪等人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行為,絕非置身局外之人。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告李紹亨確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李紹亨雖辯稱:伊根本沒有進去過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前伊有受陳逸豪之委託,搬過兩次東西去該處,一次是好像是一小瓶清潔劑,一次好像是礦泉水,都是放在門口就離開了,最後一次就是97年3 月6 日凌晨要去慶生之前,陳逸豪找伊開車過去該處載人,伊搭電梯上到15樓門外,就再跟陳逸豪等人一起搭電梯下來,也沒有進入屋內,之後就去汽車旅館慶生了,而一起為警查獲,伊並沒有參與本件製毒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李紹亨運送製毒原料至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及深夜駕車前往該處搭載同案被告陳逸豪、李泓澤等人,均非單純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同案被告陳逸豪之委託而為者,被告李紹亨本身亦有參與該處之製毒行為,此詳前述,縱被告李紹亨於本件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李泓澤等人於該處實際為製毒行為時,本人並未到場,亦無解於其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其理甚明;

是被告李紹亨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託辭,自無可採甚明。

⑶至同案被告陳逸豪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略稱:李紹亨沒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行為,只是幫伊搬東西而已,最後一次是來接伊跟其他人走,李紹亨搬東西過去,都只放在門口,伊也沒有告訴李紹亨搬東西做什麼用途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至第20頁);

惟查,同案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的製毒工廠,李紹亨也有來幫忙,是伊介紹李紹亨給孫崇倫的,李紹亨過去幫忙的時候,是在旁邊觀看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至第7 頁之調查筆錄),顯見同案被告陳逸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情節不相合致,而同案被告陳逸豪於偵、審中,有刻意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情,亦詳前述;

從而,同案被告陳逸豪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紹亨之證述內容,無非係附和被告李紹亨辯解之說辭,且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又同案被告孫崇倫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只有之前某次在陳逸豪家裡聊天時,剛好李紹亨也在,而見過李紹亨而已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同案被告李泓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回國之後過1 、2 天,陳逸豪要伊一起去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說是怕無聊,而且晚上要幫朋友慶生,伊就陪陳逸豪過去,之後要離開時,陳逸豪就拜託李紹亨過來接,伊在該處只有見到李紹亨這一次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至第29頁);

然同案被告孫崇倫、李泓澤等人既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之製毒行為,顯難期待渠等就屬共同正犯之其他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部分,為真實之證述,是同案被告孫崇倫、李泓澤2 人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李紹亨之認定。

再被告李紹亨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威良、證人即渠等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慶生時在場作陪之女子張桂菁2 人到庭為證述,惟觀諸證人林威良、張桂菁2 人證述之情節,均無非渠等與被告李紹亨、同案被告陳逸豪、李泓澤等人於97年3 月6 日至翌日凌晨為警查獲前,在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慶生之經過,均與被告李紹亨本件製毒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紹亨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豪、王中軒、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等人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㈠被告王中軒、林建忠部分: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忠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上揭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關於被告王中軒、林建忠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軒、林建忠2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及結證明確,渠2 人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楊博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47、48所示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87.61 公克,純質淨重80.91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溶液1 桶(淨重2600.20 公克,純質淨重259.24公克),經該局以相同方式進行鑑定之結果,亦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研判應為純化階段中過濾愷他命成品後剩餘之濾液,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10、11、16、17、19、20、21、22、23、24、26、27、28、29、30、31、32、33、34、42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殘留,依上開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愷他命六階段製程等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兩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製毒工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1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冊第289 至第290 頁),足認被告王中軒、林建忠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邱建斌部分: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邱建斌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訊據被告邱建彬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96年10月間,因為楊博仁賭博輸錢,而伊賭博有贏很多錢,楊博仁就跟伊借45萬元,伊有借給楊博仁,讓楊博仁拿去還賭債,約過一個月之後,伊跟楊博仁催討,楊博仁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問伊願不願意用愷他命抵債,伊原本沒有同意,後來伊想錢可能也拿不回來,且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愷他命,就向楊博仁表示接受用愷他命抵債,但楊博仁向伊表示恐無法取得45萬元之愷他命,後來在96年12月間,伊向楊博仁催討時,楊博仁問伊願不願意把這筆錢拿來投資製造愷他命,但伊覺得楊博仁只是在賴帳,因而有所猶豫,並沒有同意投資,最後是在97年2 月下旬農曆年後,伊與楊博仁一起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楊博仁告訴伊他在過年前有在新莊成功製造出愷他命,還說回台後馬上要再製造一批,楊博仁並再度遊說伊投資製造愷他命,此時伊才同意將先前借款作為製造愷他命的投資,但一直到97年3月9 日,伊問楊博仁先前在大陸說的投資未何沒有下文,楊博仁表示還沒開始做,無法分利潤,故伊從未真正分得愷他命或任何利潤;

本件楊博仁、王中軒等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在伊同意投資之前,與伊無關,伊亦未曾去過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伊沒有參與本件楊博仁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云云。

經查:⑴同案被告楊博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有與王中軒等人一起製造愷他命,是在96年年底,伊與王中軒、邱建斌等人一起在臺北市○○○路「錢櫃KTV 」時,大家決定的,伊跟邱建斌、「阿炮」(即陳毅帆)等人負責出錢,王中軒提供製毒技術、原料、器具,林建忠、蘇長安2 人算是伊介紹過去幫忙的,先後在五股、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等地方有製造出來,邱建斌出了約3 、40萬元,邱建斌知道出的錢是投資愷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冊】第28至第29頁之訊問筆錄);

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有在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毒品愷他命,出資的金主是楊博仁、邱建斌、「阿炮」(即陳毅帆),「烏龜」(即林建忠)有一起幫忙,伊有去泰山同義街的化工行購買化工器具,之前在做的時候,還有一位「阿安」(即蘇長安)被火燒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48至第49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開始製毒前的1 、2 天,邱建斌有到該處來,在場的還有楊博仁、「阿炮」、「烏龜」等人,當天是將先前在中和發生火災後的一些器具、半成品移到新莊,大家一起出現好像是說開工要拜拜,邱建斌來看一看環境,當天伊發現有缺一項PH值檢測器,邱建斌當場有拿5,000 元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第17頁、第23至第24頁);

觀諸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2 人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渠2 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渠等並未能因指明另有共同正犯邱建斌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寬典,復以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2 人與被告邱建斌間並無何怨隙,被告邱建斌更自陳其與同案被告楊博仁並無私人恩怨,且關係不錯(見偵查卷第3 冊第15頁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2 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無端杜撰被告邱建斌參與製毒之情節,而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邱建斌之證述,且渠2 人所證述之情節,復與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楊博仁及「阿炮」、「小明」(即蘇長安)等人之前有一起到伊工作的酒店消費,而彼此認識,楊博仁在96年12月間,有邀伊共同投資,楊博仁告訴伊說他與他的朋友有在作毒品的生意,問伊有沒有意願共同投資,伊知道是毒品的生意,但不知道是不是製造毒品,更不知道工廠在哪裡,伊有跟楊博仁說伊只負責出資,不會過問楊博仁如何從事毒品生意,伊投資楊博仁毒品生意的金額是45萬元,伊印象中是97年1 月20日間,與楊博仁相約在伊住處還是「阿炮」位於基隆五堵或八堵之住處,將錢交予楊博仁的,楊博仁有說「阿炮」也有投資,另在97年1 月中旬,該「小明」有因手燙傷而住院,伊有與楊博仁、「阿炮」一起去醫院探望「小明」等情(見偵查卷第3 冊第13至第16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被告邱建斌於97年3 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伊有投資45萬元跟楊博仁一起製造愷他命,伊是在97年1 月20日,一次將45萬元現金交給楊博仁,地點應該是在「阿炮」五堵住處,因為楊博仁說很好賺,伊才會投資這個生意,但因伊不想參與製作,所以只出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 冊第32至第33頁之訊問筆錄)、被告邱建斌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自承:因為楊博仁說要合夥製造愷他命,資金不足,所以伊才會參與等情(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宗第6 頁)均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2 人上開證述情節,自堪值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1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告邱建斌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等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邱建斌雖辯稱:96年10月間,因為楊博仁賭博輸錢,而伊賭博有贏很多錢,楊博仁就跟伊借45萬元,伊有借給楊博仁,讓楊博仁拿去還賭債,約過一個月之後,伊跟楊博仁催討,楊博仁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問伊願不願意用愷他命抵債,伊原本沒有同意,後來伊想錢可能也拿不回來,且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愷他命,就向楊博仁表示接受用愷他命抵債,但楊博仁向伊表示恐無法取得45萬元之愷他命,後來在96年12月間,伊向楊博仁催討時,楊博仁問伊願不願意把這筆錢拿來投資製造愷他命,但伊覺得楊博仁只是在賴帳,因而有所猶豫,並沒有同意投資,最後是在97年2 月下旬農曆年後,伊與楊博仁一起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楊博仁告訴伊他在過年前有在新莊成功製造出愷他命,還說回台後馬上要再製造一批,楊博仁並再度遊說伊投資製造愷他命,此時伊才同意將先前借款作為製造愷他命的投資,但一直到97年3 月9 日,伊問楊博仁先前在大陸說的投資未何沒有下文,楊博仁表示還沒開始做,無法分利潤,故伊從未真正分得愷他命或任何利潤,本件楊博仁、王中軒等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在伊同意投資之前,與伊無關,伊亦未曾去過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伊沒有參與本件楊博仁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

至於伊先前在偵查中所說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是因為伊未曾有過刑事前科及訴訟經驗,加上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等因素,以至於將前述情節之發生順序倒錯,未能釐清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邱建斌於97年3 月11日到案後,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初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迭次自承確有投資參與同案被告楊博仁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此詳前述,而被告邱建斌嗣於97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45萬元是伊借給楊博仁的借款,事後楊博仁還不出來,要伊投資愷他命的製造,楊博仁有找王中軒等人一起來,伊沒有回答楊博仁,只是想把錢要回來云云(見偵查卷第3 冊第51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執此為辯,堅稱並未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製造愷他命,且有拒絕同案被告楊博仁共同投資製毒之邀約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被告邱建斌始再改以前情置辯,表示確有同意同案被告楊博仁將原先之借款45萬元轉為投資毒品愷他命之製造,惟時間係在同案被告楊博仁等人本件製造愷他命行為完成之後云云(見本院99年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30頁、同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

觀諸被告邱建斌上開所辯情節,明顯前後不一,無非係刻意為潤飾其所謂「先前所為自白係出於缺乏刑事偵、審經驗、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而為之託詞,已難遽信;

況且,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楊博仁與「阿炮」、「小明」等人會一起到伊工作的酒店消費,平均每月消費2、3 次,每次消費平均約2 、3 萬元,大部分都是由楊博仁買單,就伊所知,楊博仁的家境狀況還不錯等情(見偵查卷第3 冊第14頁反面之調查筆錄),是同案被告楊博仁既能負擔每月酒店之消費數萬(甚者近十萬)元,且家境不錯,其又有何必要向被告邱建斌借款?又觀諸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內容,其回答內容清晰明確,時序條理分明,對於所詢人、事、時、地等情節,均能作充分而完整之應對,未見有任何因「缺乏刑事偵、審經驗、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等因素,導致其回答內容錯置顛倒之情;

況且,無論被告邱建斌如何「缺乏刑事偵、審經驗、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亦無可能將「借款」及「投資製毒」兩項迥不相牟、而與自身責任攸關之事混為一談,並接連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等3 次程序中,均未做任何更正,更「恰巧」與同案被告楊博仁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

被告邱建斌前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悖,自無足採。

徵以被告邱建斌亦自承:97年1 月中旬,「小明」遭燒傷後,伊當天就與楊博仁、「阿炮」等人一起去醫院探視「小明」(見偵查卷第3 冊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王中軒前開所證稱: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開始製毒前1 、2 天,邱建斌有到該處來,當天大家是將先前在中和發生火災後的一些器具、半成品移到新莊,開工要拜拜,邱建斌來看一看環境,當場有拿5,000 元現金給伊購置欠缺的設備(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第17頁、第23至第24頁)等情,堪認被告邱建斌確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楊博仁、王中軒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始會對於製毒過程中所發生之突發狀況,於第一時間即能掌握、反應,並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舉行民間習俗上求平安之「開工、拜拜」儀式時到場;

從而,被告邱建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同案被告楊博仁等人之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甚明。

⑶至同案被告楊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更易前詞,陳稱:因為伊之前向邱建斌借錢,沒有還錢,伊就問邱建斌是否要投資,但邱建斌沒有確實同意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13日同案被告楊博仁部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惟查,同案被告楊博仁於偵查中,對於被告邱建斌投資參與愷他命製造之情,已迭次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冊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之調查筆錄、第29至第3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宗第5 頁之訊問筆錄),核與前述事證相符,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有利於被告邱建斌之證述,顯係刻意維護被告邱建斌之說詞,自難採信。

又同案被告王中軒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所製造出來的毒品,沒有交給邱建斌過,也沒有跟邱建斌討論過毒品如何分配的事,伊也沒有聽過邱建斌跟楊博仁、「阿炮」等人討論伊或林建忠薪資、或商議毒品及販毒所得如何分配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8至第20頁),然查,被告邱建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初訊時,已明確表示:伊不想參與製作,所以只負責出資,其他關於製毒的事情伊都不會過問等情(見前述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邱建斌於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分工上,僅負責出資,並不涉入實際之毒品製造作業,是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內容,無非僅反映被告邱建斌自始欲隱身於製造毒品行為幕後之參與方式,非謂被告邱建斌即與渠等之製毒行為無關,是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邱建斌之認定,併予敘明。

至被告邱建斌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仁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對於同案被告楊博仁為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後,同案被告楊博仁均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對之為調查,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中軒、林建忠、邱建斌等人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逸豪、孫崇倫、王中軒、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林建忠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陳逸豪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加重該條例第4條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刑刑度外,另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林建忠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林建忠等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至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等人,均核無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等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事實欄第1項部分:核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等人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等人因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處罰條文,自不生此部分不另論罪之問題)。

被告陳逸豪、孫崇倫、王中軒、李泓澤、李紹亨等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逸豪、李泓澤2 人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逸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王中軒於到案後,已將所涉犯行供述在卷,其餘共同正犯並因而到案,是被告王中軒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得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自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又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再以:本件被告王中軒係因年輕識淺、想法偏差而犯錯,而被告王中軒仍為在學身分,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刻苦,被告王中軒亦係因不願增加父母親之負擔,致犯下本件之重罪,犯罪所獲利益亦甚微,其情節較諸被告王中軒本件所犯之罪名,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惟查,被告王中軒憑恃有相關化工科系之背景,不思用以正途,反先後2 次與他人共組製毒工廠,並製造出為數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毒流漫延之下,實已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是被告王中軒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第2項部分:核被告王中軒、林建忠2 人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邱建斌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王中軒、林建忠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邱建斌因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不生此部分不另論罪之問題,理由詳前述)。

被告王中軒、邱建斌、林建忠等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楊博仁、非同案被告之陳毅帆、蘇長安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蘇長安部分不含遷移至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後之製毒行為),渠等並已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中軒、邱建斌2 人之起訴事實部分漏載共同正犯林建忠、陳毅帆、蘇長安等人,此據公訴人於被告林建忠之追加起訴書事實部分補行敘明)。

被告王中軒、邱建斌、林建忠等人先後於前述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之某址建物內、臺北縣中和市○○路鄰○○○○○道之某址建物內、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等地點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又關於被告王中軒、邱建斌2 人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公訴人雖僅就渠2人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王中軒、邱建斌2 人其餘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與該經起訴論罪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被告林建忠之追加起訴書中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王中軒於此其部分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調查站坦承案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調查站97年3 月11日板緝字第0974401487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97年3 月11日板緝字第09744014880 號逕行搜索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 冊第1 頁、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王中軒、林建忠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中軒部分遞減輕之。

被告王中軒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前述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林建忠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林建忠僅係受僱協助毒品之製造,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惟被告林建忠明知同案被告楊博仁等人係從事毒品愷他命之製造,仍參與本件毒品愷他命之製造行為,本身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結果負責,縱其參與之情節較諸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係相對較次要之地位,亦僅屬本院量刑時參考之依據,非謂其情節即有可資憫恕之處,而得邀減刑之寬典;

被告林建忠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可採。

又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王中軒此部分犯行,亦請求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王中軒之刑,惟基於與被告王中軒前述事實欄第1項犯行部分之同一理由,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均併予敘明。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陳逸豪、孫崇倫、王中軒、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林建忠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輕重程度,及渠等製造毒品之行為,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社會觀念所不容,兼衡被告陳逸豪、王中軒、林建忠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邱建斌等人則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中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編號9 、附表二編號38、編號46至編號4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半成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逸豪、孫崇倫所有、供渠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逸豪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 冊第7 頁之調查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3、編號45等物,均係被告邱建斌、共同正犯楊博仁、陳毅帆等人所有、供渠等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中軒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 冊第6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另附表二編號44、編號49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通話晶片卡),分別係被告王中軒、共同正犯楊博仁所有、供渠等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相互聯絡之工具,此亦據被告王中軒、共同正犯楊博仁自承無訛,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各共同正犯部分均諭知沒收。

至扣案於被告陳逸豪上址住處所扣得之現金669,000 元、行動電話2 具等物,及於被告李泓澤身上扣得之電話簿1 本、於被告李紹亨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 具、租賃訂金單收據1 紙、筆記本1 本、現金10萬元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人之製造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21798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王中軒經起訴之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

另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25855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王中軒經起訴之如事實欄第1項、第2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邱建斌經起訴之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同一事實,均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崇倫與陳逸豪於前述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中,屢因意見不合,而生爭執,被告孫崇倫為另起爐灶,竟另行起意,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向不知情之尤金鳳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21 號27樓之7 房屋(下稱摩天鎮27樓租處),作為其另一愷他命製造工廠,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如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燒杯、烘烤機、攪拌器、濾紙等物),在上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經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3 月10日晚間8 時20分許,對於上址摩天鎮27樓租處實施逕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孫崇倫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孫崇倫固坦承有承租上址摩天鎮27樓租處,及於該處為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是一名網路上所認識、綽號「原料張」之友人所寄放的,當時「原料張」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處,伊於97年2月中、下旬間,與「原料張」約在大湳交道道附近,伊開車將物品載回來,當時伊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回來之後伊有打開來看,發現是製毒原料及器具,伊就通知「原料張」過來拿回去,但「原料張」一直沒有來拿,伊也沒有動那些東西,就被查獲了,伊並沒有在該處製造毒品愷他命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崇倫涉犯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13290 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同案被告王中軒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僅陳(證)述略以:伊聽說孫崇倫因為與陳逸豪之間帳目不清楚,孫崇倫就跳出來,在摩天鎮27樓自己租屋製造毒品愷他命,伊沒有去過上址摩天鎮27樓租處,伊只有聽孫崇倫提過27樓有在製造愷他命,但伊沒有去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5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50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148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

觀諸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其對於被告孫崇倫是否確有在上址摩天鎮27樓租處製造毒品愷他命乙節,均僅有聽聞自他人之說法,而未曾親身實際見聞,自不能僅憑其聽聞自他人所言之傳聞,逕認被告孫崇倫確有於該處製造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其理甚明。

㈡又上址摩天鎮27樓租處嗣為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時,固確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等物,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依勘驗現場所查獲之扣押物品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屬以愷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及純化二個階段,製成愷他命毒品之製毒工廠,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1329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 冊第181 至第182 頁、第184 至第187頁);

惟查,觀諸卷附上址摩天鎮27樓租處於實施逕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 冊第78至第100 頁),該處所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原料、器具,原均係整齊擺放於堆放在客廳之紙箱內,並未取出,現場亦無任何製毒原料、器具使用中跡證,更未見有任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品或半成品,實無從認該處確有進行毒品愷他命之製造行為;

被告孫崇倫辯稱該等原料、器具係他人所寄放乙節,是否屬實,固非無值得懷疑之處,然於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崇倫確有於該處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之情形下,究無從率予排除被告孫崇倫所辯屬實之可能性;

是於「事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基本原則下,自不能僅憑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孫崇倫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孫崇倫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崇倫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孫崇倫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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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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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他命             │1包         │淨重117.41公克│
│    │                  │            │(純度81.09 ,│
│    │                  │            │純質淨重95.21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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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鑰匙及磁卡        │2個         │              │
├──┼─────────┼──────┼───────┤
│ 3  │分裝毒品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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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購買製毒設備報價單│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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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塑膠空桶          │4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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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銹鋼濾網        │1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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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桶狀不銹鋼濾網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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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他命(8-1;8-2 )│2包         │8-1:淨重     │
│    │                  │            │606.37公克(純│
│    │                  │            │度20.50%,純 │
│    │                  │            │質淨重124.31公│
│    │                  │            │克)          │
│    │                  │            │              │
│    │                  │            │8-2:淨重     │
│    │                  │            │829.72公克(純│
│    │                  │            │度80.83%,純 │
│    │                  │            │質淨重670.66公│
│    │                  │            │克)          │
├──┼─────────┼──────┼───────┤
│ 9  │K他命液態半成品( │2桶         │9-1:淨重10500│
│    │9-1;9-2)        │            │公克(純度1.45│
│    │                  │            │%,純質淨重  │
│    │                  │            │152.25公克)  │
│    │                  │            │              │
│    │                  │            │9-2:淨重8500 │
│    │                  │            │公克(純度6.37│
│    │                  │            │%,純質淨重  │
│    │                  │            │541.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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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陶瓷漏斗          │4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1 │玻璃濾瓶          │2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2 │桶狀不銹鋼濾網    │3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3 │烤燈              │3台         │              │
├──┼─────────┼──────┼───────┤
│ 14 │紫外線殺菌烘碗機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5 │不銹鋼鍋          │3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6 │電磁爐            │2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7 │活性碳            │2包         │              │
├──┼─────────┼──────┼───────┤
│ 18 │塑膠唧筒          │3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9 │苯甲酸乙酯        │4箱         │              │
├──┼─────────┼──────┼───────┤
│ 20 │甲苯              │1瓶         │              │
├──┼─────────┼──────┼───────┤
│ 21 │氨水              │1瓶         │              │
├──┼─────────┼──────┼───────┤
│ 22 │電動震盪器        │5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3 │玻璃燒杯          │1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4 │塑膠量筒          │4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5 │玻璃結晶皿        │5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6 │不銹鋼盆          │10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7 │油溫計            │3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8 │真空馬達          │1台         │              │
├──┼─────────┼──────┼───────┤
│ 29 │電動攪拌機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0 │加溫油槽          │1台         │              │
├──┼─────────┼──────┼───────┤
│ 31 │蒸餾瓶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2 │不銹鋼濾杓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3 │濾紙              │7盒         │              │
├──┼─────────┼──────┼───────┤
│ 34 │PH測試筆          │3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5 │夾鍊袋            │1包         │              │
├──┼─────────┼──────┼───────┤
│ 36 │電子秤            │1台         │              │
├──┼─────────┼──────┼───────┤
│ 37 │苯甲酸乙酯        │1桶         │              │
├──┼─────────┼──────┼───────┤
│ 38 │氨水              │2桶         │              │
├──┼─────────┼──────┼───────┤
│ 39 │乙醚、乙醇        │各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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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鹽酸              │1桶         │              │
├──┼─────────┼──────┼───────┤
│ 41 │電風扇            │1台         │              │
├──┼─────────┼──────┼───────┤
│ 42 │空氣濾淨機        │1台         │              │
├──┼─────────┼──────┼───────┤
│ 43 │刮杓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44 │房屋租約          │1份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烘箱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  │電熱板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  │真空馬達          │2台         │              │
├──┼─────────┼──────┼───────┤
│ 4  │電動攪拌器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5  │烤燈              │1台         │              │
├──┼─────────┼──────┼───────┤
│ 6  │加熱包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7  │電磁爐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8  │工業用電扇        │1台         │              │
├──┼─────────┼──────┼───────┤
│ 9  │通風電扇          │4台         │              │
├──┼─────────┼──────┼───────┤
│ 10 │陶瓷漏斗          │4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1 │油溫計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2 │塑膠唧筒          │1支         │              │
├──┼─────────┼──────┼───────┤
│ 13 │夾鍊袋            │1包         │              │
├──┼─────────┼──────┼───────┤
│ 14 │防毒口罩          │3個         │              │
├──┼─────────┼──────┼───────┤
│ 15 │計時器            │1個         │              │
├──┼─────────┼──────┼───────┤
│ 16 │PH測試筆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7 │PH微電腦測試器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8 │PH電極棒          │2支         │              │
├──┼─────────┼──────┼───────┤
│ 19 │電子秤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0 │不銹鋼濾網        │5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1 │燒杯              │4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2 │反應槽            │2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3 │10公升抽濾瓶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4 │1公升抽濾瓶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5 │濾紙              │9盒         │              │
├──┼─────────┼──────┼───────┤
│ 26 │湯杓              │4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7 │篩網              │3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8 │玻璃管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9 │滴管              │4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0 │溫度計            │1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1 │量杯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2 │不鏽鋼鍋          │5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3 │玻璃皿            │1箱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4 │玻璃片            │1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5 │活性碳素          │1箱         │              │
├──┼─────────┼──────┼───────┤
│ 36 │氨水              │1箱         │              │
├──┼─────────┼──────┼───────┤
│ 37 │鹽酸              │1箱         │              │
├──┼─────────┼──────┼───────┤
│ 38 │K他命半成品       │1桶         │淨重2600.20公 │
│    │                  │            │克(純度9.97公│
│    │                  │            │克,純質淨重  │
│    │                  │            │259.24公克)  │
├──┼─────────┼──────┼───────┤
│ 39 │無水乙醇          │2桶         │              │
├──┼─────────┼──────┼───────┤
│ 40 │乙醚              │4桶         │              │
├──┼─────────┼──────┼───────┤
│ 41 │苯甲酸乙酯        │5瓶         │              │
├──┼─────────┼──────┼───────┤
│ 42 │攪拌棒            │1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43 │房屋契約書        │1本         │              │
├──┼─────────┼──────┼───────┤
│ 44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         │王中軒所有    │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            │              │
│    │卡)              │            │              │
├──┼─────────┼──────┼───────┤
│ 45 │電話卡            │2張         │              │
├──┼─────────┼──────┼───────┤
│ 46 │K他命             │1包         │3包合計淨重   │
├──┼─────────┼──────┤87.61公克(純 │
│ 47 │K他命             │1包         │質淨重80.91公 │
├──┼─────────┼──────┤克)          │
│ 48 │K他命             │1包         │              │
├──┼─────────┼──────┼───────┤
│ 49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         │楊博仁所有    │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            │              │
│    │卡)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真空馬達          │1台         │              │
├──┼─────────┼──────┼───────┤
│ 2  │苯甲酸乙酯        │2箱(8瓶)  │              │
├──┼─────────┼──────┼───────┤
│ 3  │玻璃皿            │4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4  │加熱包            │1個         │              │
├──┼─────────┼──────┼───────┤
│ 5  │攪拌器            │2組         │              │
├──┼─────────┼──────┼───────┤
│ 6  │酸鹼測試筆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7  │塑膠唧筒          │4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8  │陶瓷漏斗          │2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9  │三層濾網          │1組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0 │烤燈              │2個         │              │
├──┼─────────┼──────┼───────┤
│ 11 │鐵盤              │1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2 │溫度計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3 │震盪器            │5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4 │電子秤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5 │濾紙              │4盒         │              │
├──┼─────────┼──────┼───────┤
│ 16 │酸鹼測試液        │1瓶         │              │
├──┼─────────┼──────┼───────┤
│ 17 │PH標準緩衝溶液    │2瓶         │              │
├──┼─────────┼──────┼───────┤
│ 18 │刮杓              │3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19 │刮刀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0 │不銹鋼鍋          │2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1 │塑膠量筒          │4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2 │反應槽            │2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3 │玻璃濾瓶          │2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4 │殘渣袋            │1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25 │乙醚空桶          │2個         │              │
├──┼─────────┼──────┼───────┤
│ 26 │無水乙醇空桶      │2個         │              │
├──┼─────────┼──────┼───────┤
│ 27 │溶劑空桶          │4個         │              │
├──┼─────────┼──────┼───────┤
│ 28 │氨水              │1瓶         │              │
├──┼─────────┼──────┼───────┤
│ 29 │攪拌過濾油槽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0 │房屋契約書        │1份         │              │
├──┼─────────┼──────┼───────┤
│ 31 │殘渣濾紙          │1袋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2 │殘渣塑膠墊        │1塊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3 │活性碳(使用過)  │1包         │檢出K他命成分 │
├──┼─────────┼──────┼───────┤
│ 34 │夾鍊袋            │1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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