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503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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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建生
庚○○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建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8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2年4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曾委託戊○○辦理買賣房屋及貸款事項而生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戊○○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6號某泡沫紅茶店談判,戊○○偕同友人丁○○一同赴約,甲○○夥同庚○○(綽號蠻牛)、丙○○(綽號大胖)、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乙○○(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談判時,共同以言語對戊○○及丁○○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到山上住或甲○○家住3 、4天,將錢準備好等加害其自由之事,致戊○○及丁○○均心生畏懼,使戊○○為求脫身,乃答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甲○○要求戊○○先支付部分現金,戊○○遂同意請友人丁○○持其母親張林月卿所申設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領款,惟甲○○與庚○○、丙○○、己○○及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至2 時許,由庚○○、丙○○與己○○強押丁○○坐上由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76 號日盛銀行樹林分行,由丙○○帶同丁○○(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進入銀行,丁○○領取前開張林月卿(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後交予丙○○,渠等再一同返回前開泡沫紅茶店,丙○○將該20萬元交予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甲○○另要求戊○○簽發本票4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 張、30萬元1 張、150 元1 張)及承諾書1 紙,並要求丁○○在該承諾書上見證人欄簽名,且告以如欲贖回本票及承諾書,尚需支付130 萬元,始任由戊○○及丁○○離去,甲○○並將其中3 萬元分予庚○○,由庚○○再將其中1 萬元分予丙○○;

嗣戊○○不甘受損,乃於同年月24日報警處理,並向甲○○佯稱與之相約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前開泡沫紅茶店交付現金130 萬元云云,甲○○、庚○○、丙○○、己○○及乙○○等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旋即為警查獲渠等及許志遠、葉芥銘、徐源宏、林宗漢、袁意婷(上開5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前開本票、承諾書、現金130 萬元(業經戊○○領回)及林宗漢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中空鐵棍、槍型瓦斯噴霧器各1 支、葉芥銘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雙節棍、開山刀及甩棍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庚○○、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庚○○、丙○○固均坦承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談賠償事宜,告訴人丁○○陪同告訴人戊○○到場,而被告庚○○、丙○○、乙○○、己○○亦均在場,期間曾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丙○○、庚○○與告訴人丁○○一同前往上開日盛銀行提領案外人張林月卿前開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並由告訴人丁○○交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將其中3 萬元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交付1 萬元予被告丙○○,且告訴人戊○○簽發上開本票及承諾書,及告訴人丁○○在該承諾書見證人欄簽名之事實,惟被告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渠等並未出言恐嚇,因先前戊○○幫伊辦貸款400 萬元購屋,但實際上購買價格200 多萬,讓伊背負房貸、信用破產,伊找戊○○協調賠償事宜,戊○○同意賠償伊150 萬元而簽發該本票、承諾書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且係戊○○請丁○○領款,但丁○○告以其車遭拖吊而委請渠等開車載他去,始由庚○○、丙○○、己○○等人開車載丁○○去提款云云置辯;

被告庚○○辯稱:當天因甲○○到伊家找伊陪同到現場,到現場後,由甲○○跟戊○○他們談他們的事,伊只是坐在旁邊聽,伊並未出言恐嚇,伊只說做這樣的事是不對的;

伊作中古車買賣,己○○打電話給伊說要談車子的事,伊請他過來,伊並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談車子的事;

甲○○說戊○○他們的車被拖吊,請己○○幫忙開車載丁○○去銀行,因為當時伊跟朋友約在樹林見面拿手機,伊跟著去,但伊中途下車找朋友拿手機,伊並沒有去銀行,由伊朋友載伊回到泡沫紅茶店,事後甲○○拿3 萬元給伊,因本來說要請伊吃飯,但他沒空,所以拿3 萬元給伊,叫伊帶丙○○、己○○去吃飯,可是丙○○、己○○說不用,而伊拿1 萬元給丙○○是因為他向伊借錢云云置辯;

被告丙○○辯稱:當天庚○○打電話給伊說車子的事,所以伊過去現場,現場並沒有人恐嚇戊○○、丁○○;

且伊看庚○○要離開,所以也跟著去,伊並未強押丁○○上車,且到銀行時,伊進去上廁所,伊並未陪同丁○○至櫃檯領錢,伊上完廁所後就上車等,再回到泡沫紅茶店後沒多久,伊一人搭計程車離開;

伊沒有分到錢,庚○○給伊1 萬元是伊向庚○○借的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甲○○曾委託告訴人戊○○辦理買賣房屋及貸款事項而生債務糾紛,被告甲○○於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戊○○相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談判,告訴人戊○○偕同告訴人丁○○一同赴約,被告庚○○、丙○○、己○○及乙○○均在場,且告訴人戊○○當場簽發前開本票4 紙,並由告訴人戊○○、丁○○共同簽署承諾書1 份,以及於同日下午1 至2 時許,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丙○○、庚○○及告訴人丁○○至上開日盛銀行,告訴人丁○○提領案外人張林月卿前開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後交予被告丙○○,再返回前開泡沫紅茶店後,被告丙○○交付該20萬元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將其中3 萬元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交付1 萬元予被告丙○○,嗣告訴人戊○○於同年月24日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該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被告甲○○等人,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丙○○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乙○○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承諾書影本1 份、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7年12月31日銀字第0972W00141390 號函暨張林月卿交易傳票影本1 份(詳見偵查卷第56至62、132 至133 、135 、222 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等人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甲○○、庚○○、丙○○與同案被告己○○、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泡沫紅茶店,共同以言語對告訴人戊○○及丁○○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到山上住或甲○○家住3 、4 天,將錢準備好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告訴人戊○○及丁○○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林建生(即甲○○,下同)告知我:「到山上住或林建生住家住3 、4 天,並將錢準備好」;

乙○○揚言如果不交付金錢的話,要將我帶到山上及住處關幾天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13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建生及他帶來的友人跟我說要處理不處理隨便我,不然就要帶我去上山,我覺得害怕,他們都圍在我和丁○○旁邊;

乙○○、己○○、庚○○說如果我不給,就帶我去山上住,我很害怕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57 、159 、229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建生說如果我不簽要帶我去山上或林建生家住3 、4天,把錢準備好;

在泡沬紅茶店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到車子買賣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談論借錢的事;

大部分是林建生講,其他人幫腔,就是叫我趕快跟林建生處理,他們其他人都有這樣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甚明,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林建生等人說如果戊○○不給錢,就要帶我們去山上住3 天,我覺得害怕;

當天在場的林建生、乙○○、庚○○、丙○○、己○○都有說要帶我去山上住,我很害怕;

己○○及庚○○在我去領錢之前,有跟我說,我錢付不出來,不去領的話,就要去山上或他們家住3 天;

庚○○、丙○○、己○○恐嚇我,林建生、乙○○則在一旁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58 、159 、227 、22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己○○、庚○○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的話,沒有解決事情,就要帶我們去山上或家裡坐坐,他們說這些話時,其他人都沒有說話,後來庚○○、丙○○、己○○其中一人說趕快把事情解決,我不記得何人說的;

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討論車子買賣的事情、沒有聽到被告他們說借錢的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衡諸證人戊○○、丁○○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被告甲○○前曾委託證人戊○○辦理買賣房屋及貸款乙事,證人戊○○亦不爭執,僅對於被告甲○○主張其造成被告甲○○受有損害而負有賠償義務乙節,雙方的認知尚有差距,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3年戊○○幫我「秋岑公司」辦貸款,他當時跟我說你是老闆名下沒有財產,到銀行調不到款,他用我名義買一間房子,貸房貸400 萬,他說貸款他會繳,因我沒有要買房子,只是辦貸款方便,他說等公司貸款下來,他會將房子賣掉或處理,不會讓我背貸款,他2 期沒繳房貸,銀行通知我貸款沒繳,他手機又聯絡不到,我帶人去看房子,鄰居說該房子有人自殺,沒人敢買,原先屋主賣200 多萬,我當時找戊○○找不到人,他買200 萬出頭卻要我背400 萬貸款,房屋還被拍賣,我信用破產,那時我開始找不到戊○○,直到97年1 月14日在北院遇到戊○○才跟他提房子貸款之事,97年1 月14至22日間我有跟戊○○電話連絡約見面,電話中沒有達成共識,1 月22日是第一次約見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248 頁)甚明,苟被告甲○○等人未出言恐嚇證人戊○○、丁○○者,何以證人戊○○遽然於當日同意給付賠償金額高達150萬元?故證人戊○○、丁○○前開證述,均堪以採信。

另徵諸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庚○○找我去買一部車子,我去那裡談車子的事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00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是庚○○找我去的,因為我要庚○○幫我找車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99 頁),及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己○○要透過我賣車給丙○○,當時因為我在泡沫紅茶店,所以叫他們二個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02 頁)不符,是被告己○○、丙○○與庚○○是否於前開時、地洽談車輛買賣事宜,顯有疑義,況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與林建生、乙○○及對方2 人在店內談事情,之後我打電話叫丙○○前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5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我及乙○○、庚○○談賠償的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相符,則被告庚○○、鄭鈞煌、丙○○辯稱:渠等在場談論車子的事情,對於甲○○與戊○○間洽談內容不清楚、也未參與云云,即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故被告甲○○等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戊○○、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復查被告甲○○、丙○○、庚○○、己○○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2日下午1 至2 時許間,由被告庚○○、丙○○、己○○強押告訴人丁○○至上開日盛銀行領款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庚○○、己○○、丙○○挾持丁○○至銀行領款;

因林建生、乙○○、庚○○、己○○、丙○○說如果不領錢就要把我們帶走;

丁○○是被押著去領錢,就是己○○、庚○○、丙○○先站起來,丁○○就跟他們出去,他們有無強拉丁○○我忘記了;

(問:為何由丁○○去領錢)因為甲○○要求伊留下來,要丁○○去領錢等語(偵查卷第13、229 頁、本院卷第159 頁),以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對方挾持我至銀行領款;

我是被押著去領錢;

我有跟他們說我要開自己的車去,但庚○○、丙○○、己○○說不行,要我坐他們的車,他們三個人押我上車;

我沒有說我車被拖吊而要借車,我車子停在停車格;

我是非自願上車的,庚○○、丙○○一人拉我一邊的手,押我上車的;

丙○○跟我一起進銀行,他站在我旁邊看我領錢,他跟我進去是怕我報警,他沒有上廁所,我領錢時他從頭到尾都在站我旁邊;

林建生叫庚○○、丙○○、己○○帶我去銀行領錢;

我領錢後交給丙○○,是他叫我交給他的;

林建生叫戊○○在泡沫紅茶店等,並叫其他三位被告跟我去領錢;

(問:為何你一個人在銀行時不報警?)因為戊○○在他們手上,且還有餘款沒付,可以等付餘款時再報警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4、158 、227 頁、本院卷第163 、164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合,是證人戊○○、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況查證人丁○○於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4818-EM 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9之2 號前編號11號之汽車停車位,停車時數3 小時,且未遭違規拖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所補呈之現場照片9 張及收費單據1 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 月11日北交營字第09807 56360 號函暨所附通知單及收據查詢表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9 月14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80036840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182 、216 、226 至228 頁)在卷可稽,是證人丁○○既於案發時駕駛該車至現場,倘若其係自願前往銀行領款,其何需向被告等謊稱其車輛遭拖吊而邀素不相識之被告等人開車陪同前往?此與常理不合,則證人戊○○、丁○○前開證述,均堪以採信。

況查被告甲○○事後交付3 萬元予被告庚○○,且被告庚○○交付1 萬元予被告丙○○,作為渠等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給庚○○現金3 萬元,因請朋友幫忙包紅包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9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建生分1 萬元給我;

是庚○○叫我陪同去領錢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6頁)至明,足見被告甲○○有分配報酬予被告庚○○、丙○○,則被告甲○○辯稱:我拿3 萬元給庚○○,因為本來要請他吃飯,後來沒有空,所以拿錢給庚○○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19 、220 頁、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庚○○辯稱:甲○○給我3 萬元,是因為本來要請我吃飯,但他沒空,所以拿3 萬元給我叫我帶丙○○、己○○去吃,我沒有分給他們或請他吃飯,因為他們說不用,我拿1 萬元給丙○○,是他向我借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丙○○辯稱:我向庚○○借1 萬元云云,顯係渠等彼此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甲○○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丙○○及己○○3 人強押證人丁○○至前開銀行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無訛。

另查被告庚○○於前往上開日盛銀行途中曾下車乙節,固為證人丁○○所不否認,然證人丁○○既係遭被告庚○○、丙○○、己○○3 人強押前往領款等情,已詳如上述,是縱使被告庚○○因中途另有他事而下車,仍無礙於證人丁○○之行動自由業遭剝奪之事實,故被告庚○○有無於前往銀行領款之過程中始終在場,並非所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庚○○、丙○○於前開時地,恐嚇證人戊○○、丁○○,並強押證人丁○○前往上開日盛銀行提領現金,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甲○○、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復被告3 人間就上開恐嚇、妨礙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3 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戊○○、丁○○為之,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恐嚇罪處斷。

又被告甲○○、庚○○、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8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2年4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有上述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素行非佳,且不循正當管道處理債務糾紛,竟挾眾人之勢,恃強凌弱,以達己欲,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整體治安有重大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戊○○、丁○○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庚○○、丙○○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貪圖己利,以非和平之方式討債,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庚○○、丙○○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㈢、至扣案之中空鐵棍、槍型瓦斯噴霧器、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雙節棍、開山刀及甩棍各1 支,分別係案外人林宗漢、葉芥銘所有,且均與本案被告等人之恐嚇、妨礙自由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甲○○等人供述明確,核與案外人林宗漢、葉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詳見偵查卷第116 至118 、122 至124 頁)附卷可證,是以,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庚○○、丙○○及己○○、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於前開泡沫紅茶店與戊○○談判時,阻止告訴人戊○○與丁○○離去,而剝奪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苟被害人並未受控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而喪失其行動自由,縱稍有懼於行為人之威勢,亦難謂係該當於本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被告甲○○等人之供述、扣案之本票及承諾書為其主要論罪。

惟訊據被告甲○○、庚○○、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斯時有員警前來該泡沫紅茶店取締電玩,如確有不法情事,戊○○等人可以即時向員警反應等語置辯。

㈣、經查:1、於前開時、地,被告甲○○與證人戊○○談判期間,曾有警察至該泡沫紅茶店查緝違規之電玩乙節,業據被告甲○○等人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衡諸證人戊○○、丁○○均兼為本案被害人,渠等上開證述諸多不利於被告甲○○等人,自無袒護被告等人之理,故證人戊○○、丁○○證述於前開時、地,有警察到場等語,堪以採信。

是以,於前開時、地,曾有警察到場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廣福派出所、板橋分局雖均函覆本院稱並無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電玩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恩局98年2 月24日北縣警土刑刑字第0980006303號函暨廣福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配分總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5 月1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7747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138 頁)附卷可憑,然被告甲○○等人均坦認在卷及證人戊○○、丁○○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甲○○供稱:泡沫紅茶店擺放一般遊戲電玩,並非賭博電玩,我幫老闆求情,警察說人家舉發第二次,警察本來要拍照,後來經我們求情,沒有拍照也沒有開單,叫老闆娘立即改善,警察要老闆娘趕快把台子移走,不要再讓警察看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明確,則前開函文或因員警未予詳實紀錄或疏漏記載執勤內容,自不能據此認被告甲○○等人前開供述及證人戊○○等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戊○○、丁○○既係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泡沫紅茶店就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前開債務問題進行談判,苟被告甲○○等人有妨害證人戊○○、丁○○之行動自由犯意者,何以在公眾得自由出入的場所為之,使渠等之犯行曝露而輕易使外人知悉?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甲○○等人辯稱:渠等並無妨礙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2、再者,參酌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庚○○跟警察交談,因為警察一進來,被告就先跟警察打招呼,跟警察很熟,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

(問:警察到場可以脫身,為何不呼救?還繼續被強押著?)因為警察有跟被告打招呼,我認為被告跟警察有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2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泡沫紅茶店比較小,是在店裡談,不是包廂,任何人都可以進去;

(問:泡沫紅茶店為開放空間,期間又有警察取締電玩,如果遭受不法,為何沒有向警察反應?)好像有看到庚○○跟警察打招呼,且當時好像在簽切結書,所以想先簽完可以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反面、第160 頁);

以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如果被妨害自由及恐嚇,為何警察到場不呼救?)因為庚○○當場有叫出其中一個警察的名字,我覺得被告認識警察,所以警察會官官相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2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為何不向警察反應?)庚○○向警察打招呼,感覺上很熟,所以不知道會怎樣,當時感覺就時沒有辦法行動;

警察來時,林建生指示其他被告把本票及承諾書收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是以,員警負有偵查犯罪、維持社會治安之職責,且為一般民眾遭受不法侵害時求救之對象,此為一般民眾所得認知的,而告訴人戊○○、丁○○未及時向員警求助之原因僅因渠等主觀臆測員警與被告庚○○熟識而有偏頗之虞,顯難以此推認被告甲○○等人業已將告訴人戊○○、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渠等行動自由。

3、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雖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戊○○洽談賠償事宜時,渠等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戊○○等,已如前述,惟被告甲○○等並無其他客觀上具體行為或動作阻止告訴人等離去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縱使告訴人2 人稍有懼於被告人多勢眾之威勢,亦難謂被告甲○○等人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礙自由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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