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507,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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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綽號臭弟仔)明知安非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

起訴書誤載為硝西甲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

民國96年1 月間,乙○○以新台幣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約34公克之安非他命,及自不詳之人處,購得不詳數量之一粒眠,除供自己施用外(乙○○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一粒眠:

(一)、於96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5 巷13之1 號6 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0.1 至0.2 公克予丙○○供其施用(丙○○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5 巷13之1 號6 樓租屋處,同時將安非他命約0.1 公克及一粒眠1 顆,無償轉讓予丁○○,嗣丁○○取得上開毒品後,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及1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1 次(丁○○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5 巷13之1 號6 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0.1 至0.2 公克予丙○○(起訴書誤載轉讓給丙○○之成年友人甲○○)供其施用(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二、嗣於96年8 月1 日晚間7 時許,經警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135 巷13之1 號6 樓租屋處查獲乙○○、丁○○、丙○○等人,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淨重0.96公克,鑑驗使用0.011 公克);

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之吸食器1 組、分裝鏟1支、未使用之分裝袋137 只及電子磅秤1 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

第47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

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63頁、第99頁至第99之1 頁)。

2、被告乙○○轉讓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之犯行,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外(同上偵查卷第62頁);

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施用部分, 該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此 有前開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00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被告丙○○本院96年度簡字第 8123號簡易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3、被告乙○○轉讓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二)、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給予丁○○之犯行,除據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99之1 頁 );

又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經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56號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前開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頁 至第65頁);

再丁○○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四 級毒品一粒眠部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類 陽性與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各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9302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55頁、91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被告丁○○所犯上 開毒品案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94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偵卷卷影本在卷足憑(外放,另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該偵查卷節錄本)。

4、又被告乙○○於如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扣之白 色晶體4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共計淨重0.96公克,鑑驗使用0.011 公克等情,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與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8 頁、49頁;

本院第13頁)。

綜上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至(三)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至明。

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核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一粒眠毒品供丁○○施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三)、所犯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又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三)、所述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6年8月1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5巷13之1號6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2次及一粒眠1粒供丁○○施用(即上揭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事實)犯行,應分別依二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一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云云,惟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二)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一粒眠毒品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明係其本人同時將上開二種毒品放置在其前揭板橋市○○路135巷13之1號6樓租屋處供丁○○施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99之1頁)。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就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一粒眠毒品部分等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擁有毒品,即恣意無償轉讓上該毒品供週遭友人施用,其雖未販賣毒品以牟暴利,惟行為觀念仍屬嚴重偏差,更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戒斷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三次轉讓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淨重0.96公克,鑑驗使用0.011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之分裝鏟1 支、未使用之分裝袋137 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該分裝袋均乾淨完好未裝有安非他命)與電子磅秤1 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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