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536,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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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丁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偵字第1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丁文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丁文於民國(下同)95年7 、8 月間認識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將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書寫紙條之方式告知A 女作為其間之聯絡方式。

曾丁文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A 女猥褻之犯意,於96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藉詞幫A 女找工作,將A 女自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卡拉OK店內,帶往臺北縣中和市○○街418 巷17號3 樓住處內,並提供牛奶、麵包予A女食用以誘騙之,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至14時30分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脫下A 女身上衣物,以吸吮A 女胸部、撫摸A 女背部之方式,而對於不能抗拒之A女猥褻得逞(起訴書誤載為「不知」抗拒);

後曾丁文付A女新臺幣(下同)3 百元後,即讓A 女自行返家,嗣A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後,告知其妹代號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前情,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曾丁文。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丁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 女在伊床上睡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現在這個年紀怎麼可能去做這種事情,96年4 月26日凌晨2 點許,A 女友敲伊住處之門,說要來小睡一下,A 女的態度很兇,長的個子也很高,A 女差不多睡了2 個小時後,A 女就說要向伊借錢,伊說伊沒有錢,所以只給了A 女300 元,而伊沒有脫A 女的衣褲,也沒有撫摸A 女的胸部跟背部,A 女不太會說話,但看起來人也沒有怎樣,伊不知道A 女是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者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當時A 女於本件案發後所告知其案發經過之情節相符,復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及紙條3 張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雖:㈠被告辯稱該3 張紙條不是伊寫的,也不是伊叫別人寫的;

伊跟A 女只是聊天交朋友,且伊是每個月收入僅領政府3000元的老人年金,所以伊不可能常常給A 女錢,而伊也不會對A女做這種事情是A 女來找伊,而A 女只來過幾次,且A 女對伊說A 女的母親要伊拿200 元回家,伊才拿200 元給A 女,又A 女的衣褲是A 女自己脫的,是伊拿衣服給A 女穿,且伊與A 女在床上各睡各的覺,伊沒有吸A 女的胸部,伊也沒有摸A 女尿尿的地方,A 女認伊做乾爹,伊不會對A 女做這種事情云云,經查:⒈被告當時係以政府所發給一個月3000元的老人年金過生活,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給予A 女300 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當堪信為實,惟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對A 女做出上揭猥褻之事,被告與A 女間又非親非故,何以被告竟拿其當時生活費的十分之一即300 元交給A 女,顯然被告有因某些事情,而以給付A 女300 元,做為其對A 女之補償或對價,是被告上開所辯伊給A 女200 或300 元乙情,是因為A女之母親要A 女拿錢回家,所以伊才給A 女錢云云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數天前,即以紙條做為傳遞訊息之工具,藉詞幫A 女找工作,並於紙條上留下電話欲與A 女聯繫,嗣於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並將A 女自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卡拉OK店處,帶往臺北縣中和市○○街418 巷17號3 樓住處等情,有被告於96年4 月27日警詢時供陳卷附3 張紙條中第一張紙條內所示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為伊所有,且伊在95年7 、8 月時,有留行動電話給A 女,但是A女到本件案發前幾天才開始打電話給伊,當時是A 女要伊幫忙找卡拉OK的工作,所以伊才留電話給A 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6 頁);

A 女復於96年4 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每日固定會到歡唱歌友會卡拉OK店(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16 號2 樓)去唱歌,被告在樓下等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於96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述伊回到家時,看到伊的腳踏車上有卷附的第1 張紙條,不過伊沒有看到是誰放的。

後來伊去卡拉OK時,被告招手要伊過去,問伊要不要去被告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

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則證稱卷附之紙條是好幾天前,伊要從卡拉OK店回家時,在腳踏車上看到的,伊回家以後就把紙條交給B 女,而伊在拿到該3 張紙條後好幾天,伊到卡拉OK店唱歌,被告就到樓上叫伊下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1、62頁);

另核與A 女之妹即B 女於96年4 月26日警詢時證述A 女是在96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左右才回到家,伊當時懷疑A 女友受到性侵害,就主動問A 女有無受到性侵害,A 女即告訴伊其受到被告之性侵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於96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6年4 月26日A 女回到家後,拿卷附之3 張紙條的第1 張紙條給A 女看,並問A 女是否去該紙條上所記載的行動電話號碼所有人那邊去時,A 女回答說是,是去南勢角,因此伊就要A 女帶伊會同警方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又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述A 女去卡拉OK店發現卷附之紙條,回家後就拿給伊,當時A 女每天都有回家,所以伊問A 女有沒有看到是誰放的紙條時,A 女沒有說,伊也就沒有放在心上,但於本件案發當天,A 女晚上並沒有回家,隔天下午4 點多A 女自己回家時,A 女自己才說是放紙條的人帶A 女去他家,伊那時候有問A 女如何確定是放紙條的人,伊就打電話報警,會同警察,由A 女帶伊跟警察去被告家中,且伊有打紙條上的電話,也是被告的電話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且有紙條3 張在卷可憑,又觀之該3 張紙條中第1 張紙條上,留有「請妳一定要來領取前之款項,另12F 吳清吉卡拉OK要用人,妳需要來跟我面談,一定要來TEL :0000000000」等字樣(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以留紙條方式,藉詞幫被告找卡拉OK店工作,以引誘A 女與其聯絡之事實,足堪採信。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A 女在96年4 月26日凌晨4 時25分至下午14時30分都在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18 巷17號3樓之住處,且伊只有幫A 女在A 女的背部內衣鬆緊帶下面擦新加城止痛散,而當時只有伊與A 女兩人而已,又伊亦知道A 女友智能障礙,另外伊在95年7 、8 月時,因為A 女請求伊幫A 女找卡拉OK的工作,所以伊有留行動電話給A 女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惟於偵查中卻改口說不認識A 女,並否認有於上揭3 張紙條留行動電話給A 女云云(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復於審判中改稱上揭所辯云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及虛偽陳述之嫌。

次查,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於96年4 月26日凌晨帶伊去被告家,先拿麵包、牛奶給伊吃,然後再拿被告的睡衣要伊換上,伊邊吃麵包時,被告就開始先摸伊的胸部、下體,然後被告先把褲子脫掉,再脫伊的鞋子、內褲、衣服、內衣。

伊全身沒穿衣服,被告吸伊的胸部,把伊直接壓在下面,.... , 把被告推到旁邊後,被告就躺在床上,然後被告給伊300 元,又摸伊後叫伊穿好衣服在回家,且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8 、9 頁);

於96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同一天欺負伊很多次,伊去被告家後,被告給伊麵包、牛奶吃,脫伊的褲子,還脫伊的外衣,伊脫到剩一件小可愛,被告也把自己褲子脫掉,還拿其睡衣褲給伊穿,被告跟伊說話,要伊的身份證,伊沒有給被告,後被告與伊衣服脫完後,就躺在床上,.... , 後來是伊自己把衣服穿起來;

後被告給伊200 元並要伊離開,伊就自己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又於96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脫伊的衣服,被告自己也脫衣服,兩個人說話,被告有要伊的身份證,被告叫伊換睡衣,然後拿麵包、牛奶給伊吃,後來被告就摸伊的腳,又摸伊尿尿的地方,然後被告給伊200 元,叫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

再於於96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述當天是被告帶伊去被告家,伊說伊身上會癢,被告就先幫伊脫外衣後,再拿藥幫伊抹背部,抹完後再脫伊的內衣及內褲,當天被告並有用嘴巴吸允伊的胸部,又拿300 元給伊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70、7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有在96年4 月26 日凌晨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拿麵包給伊吃,拿牛奶給伊喝,還拿300 元給伊,且被告當天拿睡衣給伊穿時,就將伊的衣褲脫掉,再摸伊尿尿的地方及胸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4 至6 頁);

由上所述可知,A 女在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揭所述之猥褻行為之情節前後皆相符,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一致,再觀之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伊在上揭時、地替A 女披上衣服時,有去摸到A 女的肩膀,且伊與A 女在床上各睡各的,且伊在睡覺的過程中,難免會去碰到A 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 頁),則果若被告有將A 女當成乾女兒對待且自始無意對A 女做出上揭猥褻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就不可能會在凌晨2 時許遇到A 女時,不將A 女送回A 女之住處與家人一起,反而讓A 女留到下午才離開,並於該凌晨時間,單獨與毫無血緣關係且有心智缺陷之A 女共處一室,共睡一張床,又剛好不小心碰到A 女的胸部;

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伊是將A 女當成乾女兒,且沒有對A 女做猥褻之行為云云,與伊實際上對A 女所作所為完全不一致,核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㈡被告又否認伊知悉A 女為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 女對伊說A 女的母親要A 女拿200 元回家,所以伊才拿200 元給A 女,伊如果對A 女說今天沒有錢給她,A 女就直接走了,這二、三年來都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可見被告與A 女相識已有二、三年之時間,並不算短,而被告對於A女之言談舉止、反應識別能力為何,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前揭推稱伊不知悉A 女為身心障礙者,顯為卸責之詞。

㈢末按刑法對於與身心障礙之人,因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予以處罰,乃因此等之人,因年齡、智識程度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或心理性、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彼等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而認其並無完全之性行為同意能力,對於利用彼等弱點而對之性交之人予以科罰,藉以保護社會上相對弱勢之人。

縱以今日民風開放之社會,性行為與否除生理上之因素 (如懷孕與否、是否因而染病、或獲得快感), 尚牽涉情感上、道德上等複雜之因素,被害人是否具有能力,就以上各點因素加以評估、衡量,應係決定被害人是否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之基礎。

故雖A 女於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述伊於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時,有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假裝沒聽到等語,然:⒈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又A 女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2130號案件)之審理中,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A 女之智能狀態,以調查A 女之平常生活反應狀況,該醫院鑑定結果為:A 女自幼身心障礙,智能明顯較一般人低下,於學校需要特殊教育,領有中度智能殘障手冊,於家中日常及社會功能低下,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購物時無法算錢,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智力功能呈現輕中度智能障礙,對案件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可證(見偵查卷第76頁),再觀之A 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要反覆陳述問題並以白話淺顯之方式,方能理解問題,且A 女之回答語句甚短,均要修飾後再與之確認真意,是其對於事理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且從上開醫院鑑定報告亦知A 女甚至日常生活能力均有不足之處,就客觀狀態而言,A 女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相較於一般同年紀心智正常之人,明顯不足,要屬心智缺陷之人無疑,又因其智力為「中度智能不足」,顯對外界事務判斷能力明顯不足,自對犯罪之阻止及預防,缺乏正確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應屬「不能」抗拒之情況。

⒉依此情狀以觀,本件案發當時,A 女係於被告對其為上揭猥褻之行為時,向被告以「口頭」說「不要」,而被告假裝沒聽到後,A 女也沒有做任何進一步之拒絕或其他表示乙情,已如前述,因之堪認A 女為「口頭說不要」之情況,應仍屬「對外界事務判斷能力明顯不足,並對犯罪之阻止及預防,缺乏正確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之狀態,否則A 女既然已知用口頭表示拒絕,又如何會在被告正在對之為猥褻行為之時,才表達拒絕之意,且在表達後也沒有其他更進一步表達拒絕之言語或動作,顯見A 女當時雖有表達出形式上拒絕之意,惟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任何阻止之效果存在,而A 女也完全無能力或方法去面對被告對其為上揭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A 女當時仍屬「不能」抗拒強加猥褻之人。

核本件應屬「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而非屬「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故A 女對日常生活應對之能力明顯不足,對於他人強加猥褻之行為更是無法抗拒,是被告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心智有缺陷而不能抗拒之A 女,對之為猥褻之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造成告訴人A 女受損重大,事後卻一再否認犯行,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為21年出生,現年已屆75歲,顯見年事已高,且被告僅憑政府所給付一個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堪認被告年事已高,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係屬同法第91條之1條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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