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60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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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6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16歲以上未滿20歲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79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 女),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凌晨2 時許,撥打電話引誘A 女,經A 女自願同意脫離家庭前往甲○○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36 巷42弄7 號2 樓之住處開始同居,並旋即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致A 女之父母無法對A 女行使親權,期間直至96年11月26日22時10分許,A 女之父母始在前開甲○○住處尋獲A 女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罪。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雖屬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3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原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A 女陳明在卷,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對被告為任何刑事之訴追,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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