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816,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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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參柒參點參捌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參貳柒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及MOTOROLA廠牌型號C618i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其與王登加因其他不明原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二人竟起意販賣牟利,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登加(未據起訴,應由檢方另行偵辦)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前不久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董」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慈」之成年女子(該2 人應係夫妻或同居人)兜售聯絡後,雙方即議定由王登加及丙○○以每兩(37.5公克)約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董」及「小慈」2 人。

嗣於96年12月6 日中午12時23分許,王登加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小慈」約定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由渠與丙○○加以秤重分裝完成,當日應可北上交付完成交易,旋並於當日下午某時,由丙○○攜帶其中11包甲基安非他命(計毛重373.38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32 7.41 公克),前往臺灣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搭乘220 車次列車至板橋車站。

下車後丙○○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慈」約定當日晚間7 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6巷38號之「Q-MOTEL 」交付毒品,並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乙○○所駕駛之車號4415-MG 號自小客車前往該汽車旅館。

於同日晚間7 時0 分許,丙○○抵達該汽車旅館前,準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綽號「小慈」之女子及綽號「羅董」之男子時,尚未及與「小慈」及「羅董」碰面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丙○○持用之MOTOROLA廠牌型號C618i 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乃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被告及其共犯王登加為監聽對象,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共犯王登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警員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2日96年甲○榮言聲監續字第00182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附於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卷內),為合法之通訊監察。

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對屬實,並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當日查獲前不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家火鍋店旁向綽號「小傑」之人以現金186,000 元購買,是要自己施用的,買完後要去旅館休息,然後就被警察抓了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結晶粉末11包,其中10包淨重均約35公克,經檢視發現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扣案結晶粉末秤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862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62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當日查獲前不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家火鍋店旁向綽號「小傑」之人以現金購買云云,然依當日搭載被告前往「Q-MOTEL 」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辯護人問:從板橋高鐵站到土城中華路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下車?有無遇到何人?)車子開到土城市○○路時,被告要求我停車,他要小便,過兩三分鐘後他就上車。

我車子停在前面,被告走到後面,我沒有看到被告遇到何人」、「(辯護人問:你到底有無看到人?)沒有注意」、「(辯護人問:你有無注意被告上完廁所後上車時,被告有無攜帶東西上車?)沒有看到」等語,可知被告在前往「Q-MOTEL 」之途中縱曾下車,時間亦僅有2、3 分鐘而已,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在短短2 、3 分鐘內在路旁以為數不少之現金完成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交易,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虛妄,並不足採。

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係欲與「小慈」及「羅董」約在「Q-MOTEL 」見面等情(見偵卷第6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及卷附監聽譯文中①王登加於96年12月6 日12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小慈」通話內容有: 「A : 喂。

B : 喂加董你有打過來?A : 有 。

B:不好意思,我沒聽到。

A:我剛回來,我看我這邊用好再上去你比較好工作。

B:嗯。

A:我幫你分裝好了,這樣用起來差不多有21個過15。

B:什麼意思?A: 現在是20,【我們這是375 的,375 多2.5 ,20個就變50了,是不是35又多一台出來】,這樣就21個多15。

B:沒差,等你上來再幫他用就好,沒關係。

A:我幫你用好了,這樣上去也比較好看。

B:已經好了就對了。

A:我幫你處理好了,這上去會賺錢,只是沒上次那麼優,以目前這是現在最好的了,現在算起來,一個合5 萬2 千多,目前55-56 是搶著要。

【B:等一下你跟阿川嗎?A: 我跟阿川還有大哥,我們都一起處理】,走二三天了,我們三個一道過去好了,我就幫你把它弄好,重量也都足夠了」等語(見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所附監聽譯文第8 頁);

②被告丙○○於96年12月6 日17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小慈」通話內容有: 「A:喂羅嫂。

B:嗨。

【A:你跟羅董講7 點在QQ。

B:我知道,到在打給你】。

A:好。

B:7 點到。

A:嗯7 點到。

B:川哥謝謝你」等語(見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所附監聽譯文第14頁);

③王登加於96年12月6 日19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小慈」通話內容有: 「A:喂加董耶。

B:阿嫂。

A:是不是開車。

B:沒有沒有,你等一下。

A:有哦。

【B:(換羅董)他有開車嗎? A:我跟你說他車從那一天…。

B:什麼車? 你跟我講快一點。

A:4415。

B:哇死啊。

A:怎樣?B: 被捉走了,我剛到QQ他們出事情了】。

A:怎會這樣」等語(見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所附監聽譯文第8 、9 頁)。

由上可知,被告及共犯王登加係於96年12月6 日當日中午,將欲交付予買方「小慈」及「羅董」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5公克1 包後(即雙方原係以每兩37.5 公 克議定交易價格,數量不詳,但被告及王登加將之分裝成每35公克1 包,核與扣案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相符),先由王登加以電話告知「小慈」當日即可北上完成交易,再由被告攜帶其中11包甲基安非他命北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6巷38號之「Q- MOTE L 」,而於等候買方「小慈」及「羅董」到場前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與共犯王登加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至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際,是否有為營利而販入之意思,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既遂之判斷。

然本件被告與其共犯王登加究竟於何時、何地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時是否即有營利販賣之意思?因被告就其購入之來源、純度、數量及計價方式等情形均堅不吐實,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其共犯購入時之具體情狀,尚無從窺知被告及其共犯購入時內心之思維,自難為被告及其共犯行為既遂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與其共犯王登加以其他不明原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起意營利而賣出,並與「羅董」及「小慈」談妥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細節後,由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1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尚未及完成賣出行為時即員警前往現場查獲,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申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王登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董」及「小慈」之犯行,因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且其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犯行,企圖脫免重罪,顯見其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373.38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327.4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因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並可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係被告及共犯王登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MOTOROLA型號C618i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供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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