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842,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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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庚○○
丙○○
己○○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丙○○、己○○、丁○○、戊○○、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臺北縣三峽鎮竹崙里里長,其個人為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徵得臺北縣三峽鎮○○段紫微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庚○○之同意,提供該地號部份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

詎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甲○○與鄰居辛○○、曳引車駕駛丙○○、己○○、丁○○、戊○○、乙○○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同月日某時),由甲○○委託辛○○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無線電呼叫方式,招來曳引車駕駛丙○○、己○○、丁○○、戊○○、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八E-五三七號、八六二-AJ號、八三七-AJ號、二○七-GB號、四一六-GF號曳引車,自各建築工地或資源回收場清除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庚○○提供之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處理,被告辛○○並在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甲○○則自行駕駛挖土機進行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回填整地處理工作,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單位到場會勘,並扣得上開所有人不明之挖土機一輛及分屬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松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五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甲○○、辛○○、庚○○、丙○○、己○○、丁○○、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辛○○、庚○○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為了公益要將道路截彎取直,因為該地常發生車禍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是受被告甲○○委託才去調度載廢土的車輛,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被告庚○○辯稱:是被告甲○○拜託伊,伊才提供土地供回填,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甲○○為臺北縣三峽鎮竹崙里里長,其個人為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徵得臺北縣三峽鎮○○段紫微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之同意,提供該地號部份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

嗣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委託被告辛○○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無線電呼叫方式,招來曳引車駕駛即被告丙○○、己○○、丁○○、戊○○、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八E-五三七號、八六二-AJ號、八三七-AJ號、二○七-GB號、四一六-GF號曳引車,自各建築工地及廢土場清除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被告庚○○提供之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處理,被告辛○○並在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甲○○則自行駕駛挖土機進行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回填整地處理工作。

惟被告庚○○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甲○○回填廢棄物,並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被告甲○○、辛○○、丙○○、己○○、丁○○、戊○○、乙○○亦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庚○○、丙○○、己○○、丁○○、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魏茂興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並有土方單七紙、曳引車代保管條五紙、挖土機代保管條一紙、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一紙、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會勘紀錄一紙(以上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以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施工前後現場勘查照片共五十四幀(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第一九五頁以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紙(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以下)、被告庚○○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被告甲○○提出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六幀(以上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以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查照片四十三幀(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縣樹地測第○九六○○一三三二一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表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以下)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②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

惟「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廢金屬、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此觀內政部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內政部訂頒之方式,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修正迄今,雖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修正,然關於編號八之內容則未更易)編號八之規定即明,是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再利用程序,自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始謂適法。

觀諸本案前揭現場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被告丙○○、己○○、丁○○、戊○○、乙○○傾倒在上開土地之物,包含磚、土、混凝土塊、鋼筋、塑膠類廢棄物等,依照上開說明,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是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其再利用,並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始得為之。

⒊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辛○○受被告甲○○委託,以無線電呼叫方式,招來曳引車駕駛即被告丙○○、己○○、丁○○、戊○○、乙○○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自各建築工地或資源回收場清除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被告庚○○提供之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處理,被告辛○○並在現場指揮曳引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甲○○則自行駕駛挖土機進行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回填整地處理工作,被告庚○○顯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被告甲○○、辛○○、丙○○、己○○、丁○○、戊○○、乙○○等七人,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至為明確。

是被告甲○○、辛○○、庚○○以上開情詞置辯,乃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庚○○、丙○○、己○○、丁○○、戊○○、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辛○○、丙○○、己○○、丁○○、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甲○○、辛○○、丙○○、己○○、丁○○、戊○○、乙○○間,就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上開所為,係因個人為進行道路拓寬工程,以方便附近人車通行,其動機、目的雖非為私利,惟其身為里長,卻不知依法行政,竟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庚○○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甲○○、辛○○、丙○○、己○○、丁○○、戊○○、乙○○則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並危及生態之自然發展,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甲○○、辛○○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被告丙○○、己○○、丁○○、戊○○、乙○○則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等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庚○○、丙○○、己○○、丁○○、戊○○、乙○○部份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被告辛○○、庚○○、丙○○、己○○、丁○○、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受被告甲○○之請託,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被告甲○○駕駛之挖土機一輛所有人不明;

又扣案之曳引車五輛,分屬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松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卷足佐,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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