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878,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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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向乙○○之胞兄甲○○借用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ZV-八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丁○○與甲○○約定該貸款由丁○○自行償還,甲○○遂商請乙○○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丁○○聯繫復華銀行業務員被告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號一樓,與甲○○簽訂貸款契約及辦理對保程序,甲○○當日以電話聯繫乙○○到場時,因乙○○得知甲○○僅係名義貸款人,旋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到場,經甲○○告知丁○○、戊○○前情,然丁○○、戊○○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印文及署名於「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發票人欄內,並持向復華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因丁○○未依約按期繳納上開貸款,經復華銀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繳納欠款時,始知前情。

因認被告丁○○、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名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違反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甲○○、葉莉屏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復華銀行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之前都有跟乙○○聯絡過,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被告戊○○並辯稱:伊是依照銀行規定辦理的,支票被退之後伊通知他,伊才知道車子不是甲○○要用,伊還因為這件事被公司逼走,這件案子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被告丁○○、戊○○之共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主要是依據葉莉屏之證詞,撥款到借款甲○○都是同意,並知道款項有撥下來及丁○○沒有保證能力,本案為甲○○狹怨報復,而與乙○○聯合妄稱乙○○事後有反悔拒當保證人,另外戊○○完全依照銀行之對保程序辦理,沒有任何偽造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九十三年七月使用甲○○名義,向復華銀行貸款購買ZV八二七九自小客車?)是的,因為甲○○有欠我錢,大約兩、三百萬,我們當初約定我以他名字辦貸款,他繳貸款,他繳貸款,算還我錢。」

、「(問:對證人甲○○所言,他簽完貨款契約時,保證人欄是空白,再交給你處理,有何意見?)對保當時我有在場,甲○○確實有帶保證人來簽名,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否是乙○○,保證人來一下,簽完名就走,貸款契約書上的印章都是甲○○提供,與我無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在復華銀行擔任業務員?)之前是,九十六年六月間離職。」

、「(問:是否曾經經手甲○○向復華銀行貸款業務?)是的,當初是車商介紹車主甲○○來辦貸款。」

、「(問:辦理對保時,是否未經乙○○同意,偽簽他的名字,在上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沒有。

甲○○申請本件貸款二百五十萬,當初是甲○○與我聯繫,他拿了自己及乙○○的身分證、財力資料交給我,我拿回公司整理,我再打電話給甲○○、乙○○確認職業、電話,我再把文件送往公司貸款審查部,公司審查部先審查他們兩人的信用資料,之後再向他們兩人確認,我今天有帶我們公司內部的審核表來,當時公司確實都有跟他們兩人作確認,之後公司核准貸款,我才去辦理對保,當初約在甲○○位於土城的公司對保,對保當天只有甲○○及廖先生在場,我核對甲○○的證件,他在契約上簽名,我問他乙○○何時會來,他當時是說泉等一下就過來,並且拿出支票給我。」

、「(問:契約書上乙○○的簽名及印章,是否是乙○○本人簽章的?)是甲○○帶乙○○來簽的。」

、「(問:據你剛才所述,簽約時乙○○並不在場?)乙○○後來有來。」

、「(問:你剛剛說對保當時有一位廖先生在場?)是,我見過他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三年辦對保時,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六、七月間甲○○的支票退票,公司通知我聯繫甲○○,甲○○在電話裡告訴我說車子現在交給廖先生使用,叫我自行聯絡廖先生,我就打電話給廖,廖就繳了一期,之後就遲繳,廖就表示要賣車,我們就見過第二次面,第三次就是賣掉車子跟銀行結清貸款債務。」

、「(問:是否可以確認當時確實是告訴人本人在契約上簽章?)就是對保當天甲○○交給我支票後,我在整理分期支票時甲○○就帶乙○○來,並且說『要簽哪裡,快一點,我弟弟沒時間』,所以弟弟當場簽了。」

、「(問:是否有確認簽章之人與身分證資料是否相符,確實是乙○○本人?)甲○○的弟弟當時有拿身分證出來,我有對,是乙○○本人。」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買車貸款,我是復華銀行行員,我們先從車商接到客戶案件,客人把資料交給我們,我們向客人確認好之後,才送往我們的審核機關,審核好之後,我們才會和客人做對保的動作。

我們銀行對保時,一定二個人都要簽名,如果事後客人不繳的話,銀行會要我們行員去處理。

甲○○、乙○○都有在上面簽名。

如果對保沒有簽到或有瑕疵的話,還要經過客人和我們銀行確認沒有問題後,銀行才會撥款,這個貸款是在九十三年,對保後經過甲○○同意,銀行再跟他確認,銀行才撥款二百五十萬元,而且他們繳款二年,這二年都很正常直到二年後有退票,銀行通知我,我打電話給甲○○問他為何支票退票,你後面的債權銀行無法確保,甲○○這時才告訴我車子不是他在使用,後來我和丁○○聯絡後,退票後的第一期有繳入,第二期又遲繳十天,我請丁○○劃撥入帳,丁○○才說把車子賣掉。

我是在對保時,才第一次和甲○○、乙○○碰面,二年後才又和甲○○通電話,二百多萬元的債權一定要送到總行去審核,總行對於二百多萬元的債權蠻仔細,而且審核部門小姐也和甲○○、乙○○核對過。」

、「申請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資料我都會先確認,我都會先跟借戶、保戶確認資料,乙○○本人我也有電話跟他確認,他都有同意,這些資料我填寫的,也都是他們告訴我,這件案子保證人乙○○是有跟我講是在東榮客運當司機,二百五十萬元的案子我們在接我們都很謹慎,申請書上所有資料都是我填寫的。

之前都是電話聯繫,對保的時候才會看到本人,對保是在甲○○公司對保,二個章都是甲○○提供的,我後來處理四十八張分期票的事情,後來甲○○就提供支票章給我蓋,我在處理的時候弟弟才過來,他有簽名,印章是哥哥提供的,本票及授權書也都是當天簽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二人均前後供述一致,所述當時辦理貸款情節亦無歧異,則渠等供述乙○○應有為他人作保乙事,應非子虛。

(二)次查,證人及復華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公司)之貸款審核人員葉莉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七月間在何處擔任何工作?)在復華銀行擔任汽車貸款的徵審業務。」

、「(問:提示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汽車貸款審查表,是否你經手辦理?)是的。」

、「(問:當時你是否有聯繫到借款人及保證人本人?)有,就是按照我在審核表上的照會結果,他們本人都有接聽電話。」

、「(問:你在聯繫借款人及保證人時之內容為何?)我會依照申請書上資料詢問借款人個人資料及購買的車型,並詢問保證人有無替他人作保,是否知道借款人購買哪種車,核對他們所陳述的內容與申請資料是否相符,這是初步的審核。」

、「(問:在你初步審核通過後的處理流程?)在我電話聯絡,核對資料無誤後,我會把審核表及申請資料交由我同部門的主管做書面審核,主管核對無誤後,再由公司業務員去辦理對保。」

、「(問:當時你電話聯繫保證人乙○○及借款人甲○○時,他們如何表示?)我們在電話裡只有核對個人基本資料及借款相關資料而已,例如借多少錢、借幾期,是以支票付款、購買的車型等,至於其他的事都沒有提到。」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甲○○二百五十萬元的貸款是否你作徵信?)審核表是我徵審,我原來姓名為丙○○更名為葉莉屏。」

、「(問:你當時有跟保證人乙○○核對身分資料?)有,我們都會問,我們都會問職業,不然我不會知道他是計程車司機。」

、「(問:乙○○當時有同意要做保證人?)有,我都會告訴他說你是否知道你要作保證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互相勾稽甲○○、乙○○身分證資料、甲○○之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汽車貸款審核表及支票,均核與被告丁○○、戊○○之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證人葉莉屏係屬復華公司之放款審核人員,與被告戊○○、丁○○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係屬超然之客觀第三人,其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之資料悉相符合,所為之證述內容自較可採,參照其所為之證述均與被告丁○○及戊○○之供詞相符,如此自亦難僅以上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丁○○、戊○○有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行。

(三)又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與丁○○約定,使用你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買車?)他當初以我當人頭去買車,我當時沒欠他錢,是買車後才有其他錢往來,目前我與他的債權債務糾紛還在訴訟中,當初廖以我名義買車,說好貸款由廖繳。」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丁○○?)認識,我認識是在他在辦貸款,他是在幫人家貸款,我請他幫我辦一筆貸款,後來二、三年沒有聯絡。」

、「(問:他幫你辦過一次貸款是什麼時候?)約是在五、六年前,是六十萬元的信用貸款。」

、「(問:後來從信用貸款之後,有無再跟金錢往來?)都沒有。」

、「(問:後來二、三年之後,他又主動聯絡?)是,他先是問候,後來問我有沒有缺錢,他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辦貸款。

」、「(問:後來有無辦貸款?)有,他每一佰萬元抽十五萬元的佣金,所以很熱心幫我們辦。」

、「(問:你在九十三年七月間,有沒有出借你的名義向復華銀行辦理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貸款,用來買車,借給丁○○?)有。

」、「(提示:卷附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向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民事案件之答辯狀,原告是指誰?)丁○○。」

、「(問:丁○○匯給甲○○之電匯明細,這電匯單是誰轉出的明細?)轉出的是廖,轉入的銀行帳戶是我。」

、「(問:這明細表上所記載的交易一共有幾筆?)三十。」

、「(問:日期從從什麼時候開始?)九十三年四月到九十五年四月。」

、「(問:從民事的部分,民事狀上所附的明細,你有向丁○○借錢?)他匯到我甲存帳戶的錢都是借我的票,也有我領錢借他現金,他還我的錢,匯到我戶頭就說是我欠他的,很多筆,都是五萬、三萬,加起來約有二十萬。

我都找不到證據,因為我去領提款機領現金給他。」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嗣本院於當日審理時再次訊問其究竟與被告丁○○有無金錢往來,斯時證人甲○○卻沈默不答,並參以丁○○匯款予甲○○之明細表內所記載丁○○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共匯出高達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款項至甲○○之帳戶等情,足知證人甲○○與被告丁○○二人間在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確實保持有密切金錢往來關係,而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買車後始與丁○○間有其他金錢往來,嗣本院審理時訊問其與被告丁○○之認識經過及交易情形,證人甲○○卻改證述除在五、六年前有委託丁○○代辦信用貸款外,之後二、三年便與丁○○無任何聯絡等語,其前後之證述已有未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款契約書上除「甲○○」之簽名係其所為外,其餘資料之填載及「甲○○」之印文均非其所為,嗣於回答檢察官之詢問時,復又改稱「(本票)金額是我寫的,甲○○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檢察官復質問甲○○「本票跟契約書上的印章看起來是同一枚?為何你剛剛說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你的?」證人甲○○則改稱「有一些事情記不起來」等語(件本院97年5 月22日審理筆錄第9 頁),其於關係本件案情之重要事項之記憶能力顯然甚有疑問,且證人甲○○與被告丁○○間已有複雜之金錢往來財務糾葛,雙方復因金錢糾紛進行多件民刑事訴訟,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彼此間立於利害對立之關係,顯難期待告訴人甲○○立於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觀諸上開告訴人甲○○就本案所為之證述,顯然有意掩飾其與被告丁○○間之金錢糾葛關係,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另依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上面你們的簽名、蓋章是否是你們親自所為?)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當初是甲○○說要買車我才答應當保證人,且有交給城我的身分證影本,後來城跟我說他只是人頭,我有拒絕。」

、「(問:對於被告謝所述,簽約前他有打電話給你們確認電話,經他公司審查你們信用資料後再向你們兩人確認,有何意見?)銀行的人並沒有打雷話給我,我也不認識被告廖,我願意與被告謝當面對質。」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七月時,你有無聽說你哥哥甲○○要買車?)他有告訴我他要買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說兄弟要買車,我當然要幫忙,後來他打電話來說車子不是他要用,我說既然不是你要用的,就不要當保證人。」

、「(問:你哥哥有無給你拿身分證資料去銀行填寫?)沒有。」

、「(問:你沒有給他資料,為何銀行那邊會有你的資料?)我沒有給別人。」

、「(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哥哥的車不是他要用的?)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銀行對保,我問他車子是不是你開的,他說不是,我說如果不是,我是絕對不要保,後來復華銀行說要查封,我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乙○○就是否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甲○○乙事,其先於偵訊時證述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予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將身分證資料交給甲○○或其他任何人,證人乙○○前後之證述已非一致。

再據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有把乙○○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兩人?)是的,我有把乙○○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廖。」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有沒有交付什麼證件或印章給你?)有影印的身分證、印章沒有。」

、「(問:你是何時告訴乙○○說貸款不是你要用?)是對保的前幾天,我要跟他要身分證影印及個人資料才告訴他的。」

、「(問:你只有跟乙○○要一次身分證資料?)是。」

、「(問:你剛剛又說對保的前幾天有跟要身分證資料的時候,有跟他講車子不是我要用的?)是。

他問我,你上班為何買這麼大臺的車,我說不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乙○○、甲○○之前揭證述參合以觀,不論證人甲○○是否有向證人乙○○拿取身分證影本資料,抑或證人乙○○何時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非證人甲○○所用,二人就是否交付身分證件及何時告知不擔任保證人所述各節均有矛盾之處,且與證人葉莉屏上開所證均不相符,而證人乙○○與告訴人甲○○係屬兄弟關係,彼此關係親密,實難期待其立於客觀超然之公正立場而為證述,是證人乙○○之證言亦難遽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戊○○犯二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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