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重訴,2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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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6 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36 之1 號、由甲○○所經營之麵攤偶遇陳朝琴,2 人發生爭執口角,進而自上開麵攤一路追逐互毆至中興路2 段96巷內,陳朝琴並以放置於路邊之交通三角錐(下稱三角錐)重擊丁○○之頭部,丁○○因萌殺意,在中興路2 段96 巷 內某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折疊刀1 把,朝陳朝琴之左胸剌殺3 刀、左上臂剌殺2 刀,陳朝琴被刺中左胸要害後旋即倒臥在中興路2 段96巷5 號前,丁○○見狀即畏罪逃逸現場,並將前揭折疊刀隨手丟棄於蔡淑惠停放在中興路2 段100 號前之車牌號碼GK E-783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係正星汽車玻璃行)之置物架上,惟丁○○因前受陳朝琴持物砸擊頭部而大量出血,亦在中興路2 段101 號旁不支倒地。

經陳志文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並經警聯絡救護車,將陳朝琴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23時許,因肺主動脈剌創而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朝琴之姐乙○○(起訴書誤為陳美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朝琴爭執衝突,進而持上開折疊刀刺向陳朝琴身體,而陳朝琴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係因陳朝琴持路邊之三角椎毆打伊,伊因此持刀刺陳朝琴,伊當時意識清醒,只是在混亂中不知道劃到陳朝琴哪裡云云。

惟查: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正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有扣案之上開折疊刀1 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20號鑑定報告書、(96)醫剖字第0961102020號解剖報告書可資佐證(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爰依法排除,至上揭其餘證據均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認為均得作為證據),上揭證據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扞格,而被告亦自承警詢、偵查所述實在,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可採酌。

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2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陳朝琴死因鑑定結果,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割造成肺主動脈刺創而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係他殺。

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2020號解剖報告書所載,陳朝琴所受外傷含:甲、單面刃銳器刺割創:(Ⅰ)1、頭頂下41公分,左側側胸部位,入口:0.5 公分(刀尖朝下)。

刀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刀深:至皮下並未進入胸腔,深約0.5 公分。

2、頭頂下40公分,中線向左側胸,入口:2 公分。

刀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刀深:至第2 肋間皮下,深約1.0 公分,至皮下並未進入胸腔。

3、頭頂下54公分,中線向左5 公分(刀尖朝右),入口:2 公分。

刀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刀深:經左側第4 肋間,傷及肺主動脈,深約5.0 公分,造成心包膜內血塊約600 公撮。

(Ⅱ)防禦性傷口:左上臂有2 公分及1 公分傷口。

乙、鈍性傷,擦傷於左下肢前側和左下腹近鼠蹊部。

堪認陳朝琴所受刀傷主要均集中於人體軀幹胸部位置,查人體胸部為重要循環器官含心、肺集中位置,且有多條主要動脈匯集,實屬要害部位,若受傷失血,輕易即能致命,被告早已成年,具備基本常識,就此節無從諉為不知,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刀刃部分長近6 公分,若持以刺入胸腔,輕易可深入心、肺、血管位置,被告竟以持該銳器多次刺擊,並集中攻擊陳朝琴胸部,佐以陳朝琴所受致命傷深約5 公分,顯示被告刺擊時,折疊刀刃幾已完全插入,直沒至刀柄部位,更示被告當時用力極猛,其有殺人犯意,已可認定。

⑶被告雖以上情辯解,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看到被告與陳朝琴於中興路2 段大馬路上互相毆打,看到被告拿一支刀追著陳朝琴打,並證稱警詢筆錄實在等情(96年度相字第1549號卷,第72頁),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詳述案情之記載,當時係目睹被告身上流血且持刀,叫持三角錐之陳朝琴不要跑,二人在巷內持續互相攻擊,過沒多久陳朝琴倒地後,被告就跑出巷外等情(同前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陳志文證述發現被告由96巷走出來到中興路上,丟東西道路邊,嗣後發現被告係丟棄上揭折疊刀等情(同前卷,第72至73頁)、證人蔡正國證述在其機車載物架上發現上揭折疊刀等情(同前卷,第72至73頁)均互核相符。

被告既係持刀與陳朝琴爭鬥,且向陳朝琴呼喊不要跑,雙方持續互相攻擊,顯示被告不圖直接走避,仍持續向陳朝琴尋釁、纏鬥,並非基於陳朝琴之攻擊始為被動作為,佐以被告自承扣案折疊刀原係折疊狀態放置身上,取出後需使用2 手始能展開,被告當時雙手顯仍有餘裕取刀並展開,並非於猝不及防之際無從抗拒,再以陳朝琴所持之三角錐體積甚大,長度遠逾被告所持折疊刀,然被告竟能於陳朝琴揮舞三角錐之際,數次持刀刺中陳朝琴胸部,顯然並非為防衛陳朝琴揮舞三角錐之攻擊行為,而係故意靠近陳朝琴身體後加以攻擊,是被告所辯係防衛行為云云,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

⑷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自稱與陳朝琴並無夙怨,竟於互毆之際,率而持利刃多次刺擊陳朝琴胸部要害,終至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亦因陳朝琴之攻擊而受傷,見陳朝琴因重創倒地後,未再加攻擊而棄刀逃逸,犯後飾詞圖卸,未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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