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附民,297,200807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壬○○
辛○○
丁○○
乙○○
戊○○
被 告 謙智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第七行關於「己○○」應更正為「被告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第七行關於「己○○」,顯係「被告己○○」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被告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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