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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17號、97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分別於:(一)民國96年9 月30日9 時40許,駕駛車號0326-EL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由中正路上之快車道右轉欲進入中興街,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行駛於同向慢車道,由丙○○所騎乘車號BV C-931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96年12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7739-PC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3號前下方約27公尺處,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等紅燈之際,因見其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並未關妥,即貿然開啟該車門,欲再將該車門關妥,致使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右後方,由乙○○所騎乘車號CUS-877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突見甲○○開啟車門,遂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乙○○倒地後滑行而撞擊路旁之消防栓,受有右踝、右膝擦挫傷、右頰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相關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由中正路上之快車道右轉欲進入中興街,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本件肇事因素,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由快車道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1 月23日北縣鑑字第961686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又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惟前揭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我從青山路下來,當時是有點陰雨天,車輛很多,這位先生在快車道突然打開門,我嚇一跳緊急煞車,才跌倒撞到消防栓」、「他的車門至少開一半以上,不然我不會驚嚇到,且是在快車道上」(見97年2 月1 日訊問筆錄);
「(問:被告車門打開,是開多開?)至少有45度」、「(問:被告門開一下,你如果沒有煞車,是否會撞到被告的車門?)會,因為機車道沒有很大,被告開車門已經擋到我的機車道」、「(問:你當時能否往外閃避,行駛外側?)不能。
因為在外面就是有突起的人行道,機車沒有辦法騎上去,所以一定要煞車」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
被告亦自承:當時那裡是斜坡,我下來時全部塞車,我在紅綠燈停車,我的車子是停下來的,我發現我車門沒有關好,我還有看後面有沒有車子過來,我拉一下關起來,我在關的時候,後面的人也不知道我有在關門,我只是小小的拉一下車門而已,且我當時我的車子是停下來的。
當時我也有看後視鏡,但我沒有看到我後面有乙○○騎的車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6日準備程度筆錄)。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開啟車右側車門無訛,並且被告於開啟右側車門時並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因疏未注意而導致右側後方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傷。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再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迴龍診所、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事實(一)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肇事現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先後二次過失之情狀及違規情形、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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