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140,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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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晚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6V-98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與裕民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柏油路面且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FVZ-98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裕民路,致二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亦受有肺出血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以60至70之速度行駛,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肇事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違規迴轉在先,伊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機車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 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得為證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 幀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2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第27頁至第32頁)。

至被告雖 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迴轉在先,以致伊閃避不及撞 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肇事 時騎乘機車以60以上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53 號偵查卷第7 頁)。

其次觀諸被告、告訴人車輛肇事後車損照片及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撕 裂傷之傷勢,而被告亦受有肺出血之傷害所示,二車撞擊 情節非輕,且依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肇事前已駛至道路中 央分隔島,且刮地痕亦長達6.5 公尺,而依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其發現告訴人機車欲減速,然減速不及仍逕行 撞上等語情節,此皆足見案發時被告機車車速過快,且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原則上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 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至告訴 人甲○○雖係違規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被告閃 煞不及發生撞擊肇事,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 924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5453 號偵查卷第10頁及第11頁);

縱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甲○○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 上開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是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解 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況被告 有上開之過失,亦無法主張信賴保護之原則,附此說明。

此外告訴人甲○○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以釐清其過失責任,惟依上 所述事證理由,本件肇事被告過失責任甚明,已堪認定, 自無再行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 月1 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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