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14,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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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V—3482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十九號右側地下室停車場斜坡車道駛出,朝左駛至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左方來車,而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並無缺陷,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民路二十六巷之道路上,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為K8H—3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騎至同一處所,因當時另有一部車牌號碼為7363—TH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斜放停車侵入車道形成視線障礙(此為肇事主因),是乙○○忽見甲○○駕車來到右前方,因而閃剎不及,機車前車頭右側與甲○○所駕車之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導致乙○○受有上揭傷勢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係告訴人來擦撞,並非其撞告訴人云云。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V—3482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十九號右側地下室停車場斜坡車道駛出,朝左駛至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左方來車,而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並無缺陷,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民路二十六巷之道路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K8H—3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騎至同一處所,因當時另有一部車牌號碼為7363—TH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斜放停車侵入車道形成視線障礙(此為肇事主因),是告訴人忽見被告駕車來到右前方,因而閃剎不及,機車前車頭右側與被告所駕車之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該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0九七五一八0一三一號函文),此情已足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此情同足認定,是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情,已足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來擦撞,並非其撞告訴人云云,然既然被告有過失原因,則究竟係何人追撞何人,並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是此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犯罪後,雖有在上開肇事現場向首先到達現場協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無承認犯罪之情形,自不得論以自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但本件肇事主因係當時另有一部車牌號碼為7363—TH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斜放停車侵入車道形成視線障礙(見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其僅為肇事次因,過失之程度較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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