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82,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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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明品衛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3-245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民生路,適同向後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FWM-603 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段直行,因閃避不及,機車左後照鏡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車箱,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業務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7年5 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426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明品衛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未注意駕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事宜,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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