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93,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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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13日晚間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01-MP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2 巷往永福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2 巷與永福街72 巷 時,欲倒車停放車輛,理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倒車,不慎於倒車時後退撞擊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FVI-940 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拉傷、左側肢體感覺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向本院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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