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0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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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A5- 85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由告訴人甲○○○騎乘、自對向車道左轉之車牌號碼SJ3-579 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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