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18,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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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至說話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無照駕駛車號CU8─7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九二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幸福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向左偏駛,適有蔡金水騎乘車號GJW─2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靠道路中線對向直行,猝不及防,煞避不及,與乙○○所騎駕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復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折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點八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蔡金水之之妻)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駕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蔡金水車禍後,經送往署立台北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照酒醉駕駛、酒醉之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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