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29,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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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B-07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153 號前,本應注意併行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車道左前方甲○○騎乘之車牌號碼CUY- 568號重型機車,致其後座附載紙箱碰撞甲○○所乘機車右把手,甲○○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併手肘脫臼、下唇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6 月9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號BVB-07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153 號前,於超越同車道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CUY-568 號重型機車之際,其後座附載之紙箱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把手,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騎乘BVB-078 沿四維路往中山路方向,在外側車道,對方在我車子的左前方,我往前騎超過她時,我沒有感覺到我撞到東西,她就摔倒了,我車子後面有放紙箱。」

、「(問:妳騎車載了多少紙箱?)我載了大約10幾個,長度大約70至80公分,總高度大約40至50公分,我有綁繩子…。」

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3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沿四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子右手邊有一部普重機(BVB-078 )從我右後方超車,超車時該車車後裝載紙箱,超車時紙箱擦撞到我右手手把,我整台車子就翻車倒地。」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騎乘CUY-568 機車沿四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我感覺有機車從我右後方經過,感覺上機車上的東西有碰到我機車的右手把,我車子就倒了…。」

等語綦詳(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5、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併手肘脫臼、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物品具有相當寬度,仍疏於注意保持併行間隔,貿然超越同車道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205號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為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始終否認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供稱:「我沒有承認我是肇事者,是證人白(偉文)說我撞到告訴人,所以我才停下來。」

、「…被告尚未於案發當時向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者,僅係同意至派出所協助調查。」

等語(見被告97年6 月11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及本院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因遭人指認為肇事者,始接受調查,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自首接受裁判,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推諉卸責,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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