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7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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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號:CT6-73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巷往溪尾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仁華街118 巷226 弄口時,因見前方車籍不詳機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該車,遂向左加速超越,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丙○○,致使丙○○受有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現呈植物人狀態,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而甲○○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丙○○,丙○○因之倒地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7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車之際應為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予認定,此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21日北縣鑑字第970464號鑑定意見書:「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丙○○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

之結論,並無不合。

因認本件被害人受致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植物人狀態程度,是其身體顯有重大不治傷害,為重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7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在卷可資證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方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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