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0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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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見偵查卷第48頁撤回告訴狀、第49頁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福樂新村64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巷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9時35分許,騎乘車號A3X–19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5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其機車之後照鏡,因而擦撞在其同向右側前方騎乘未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完整腳踏車之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左手肘。
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部血腫疼痛)、腰部挫傷合併坐股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
證據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
以上各證據之待證事實:各均為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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