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15,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6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HU-294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中央路2 段與員林街路口時,適有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4507-PC 號自小貨車,沿員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被告甲○○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前行,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挫傷、左手、右膝、右踝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7年6 月13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