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4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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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8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三八-ML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二五七號前欲迴轉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XTW-0九七號重型機車後載劉文蘭沿永貞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被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劉文蘭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劉文蘭則受有左下腿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對劉文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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