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686,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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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簡字第535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27日零時3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89 號前,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致其左前車頭撞及同方向由蔡馥駿所騎乘後載其友人即告訴人乙○○之機車,造成蔡馥駿、乙○○均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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