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71,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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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1913 -E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出遊,並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中和市中正號839 號前時,明知在劃有紅線實線之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臨時停車,竟因見路旁有一便利商店,貪圖便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於劃有紅線實線之路旁,由車內乘客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適有同向由黃漢洋騎乘之車號M7D-107 號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甲○○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向左偏移,致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擦撞後,再與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由王志興所駕駛之車號602-HL聯結車(子車車號16-LU 號)之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志興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因其並無肇事因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造成黃漢洋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黃漢洋並因而被捲入子車車底,遭子車右後輪碾過,致顱骨凹陷骨折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請同車之前妻蔡玉真播打110 號電話報案,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漢洋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件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為「黃漢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違規停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8 日北縣鑑字第960736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考,又被害人黃漢洋因本件車禍,致顱骨凹陷骨折當場死亡,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件及相驗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不得在上開劃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旁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漢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黃漢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

是本件事證己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同車之前妻蔡玉真播打110 號電話報案,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蔡玉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其配偶張素真及子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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