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90,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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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2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98-KD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迨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36 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仍有暮光,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擋風玻璃碰撞當時行經該處,而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逕行利用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中央路之行人乙○○,致乙○○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呈植物人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李瑞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幀、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8 月7 日及北城婦幼醫院於96年8 月6 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各一件、監視畫面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係雨天,但仍有暮光,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有被害人乙○○違規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與行人乙○○違規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8 月29日北縣鑑字第96089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乙○○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呈植物人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嚴重,惟本件被害人酒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有疏失,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已與代行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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