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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告訴人於本院指訴(見本院97年5月5 日訊問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全卷綜合觀察,稽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本旨,本件被告於此具體個案,並無適用餘地,附帶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過失程度情節,且為本件車禍事端之肇事原因者(見鑑定意見書),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於案發後迄今已年餘未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實質舉動,暨偵審程序進行中,分別以工作、旅遊關係請假未應訊,並參酌其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全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同年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限制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1/2 ,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7巷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 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889- MR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1-1 號橫越華東路到對面工廠,行經華東路1-1 號前車道時,明知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乙○○所駕駛車號HX9-711 號重型機車先行,致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次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馬 中 琍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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