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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使乙○○受有尾骨挫傷骨折、右足擦傷、左肩、左上臂、背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及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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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953-M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搶先左轉至忠孝路,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J8U-786號重型機車、適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乙○○(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12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乙○○達成和解,有本署97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過之意,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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