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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展昱機車行估價單、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他人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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