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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輕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另第14行:「1.2685MD/L」,更正為:1.2685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於97年1 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公布,並自97年1 月4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就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提高,且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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