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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為「飲用約六瓶啤酒後,已有言語含糊不清等醉態徵兆,而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被告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檢測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則精神達迷醉狀態,仍能開車;
復參酌被告於其駕駛過程中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未注意而與前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等情,並其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五項測試結果中高達三項不合格,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資料可佐,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警方於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酒測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更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況亦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並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損害新臺幣三千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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