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相同罪行案件,經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復審酌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伍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2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597號判處罰金 2萬元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5日約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P59-76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興南夜市方向行駛,嗣於翌(6)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中和市○○街47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百分之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淑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