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4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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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及證據(四)部分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路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車禍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其因此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但仍亦不得遽行卸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78巷16號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11日8 時2 分許,騎乘車號K9D-570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531 巷口右轉化成路行駛,行經化成路9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化成路往中山路上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K5B-893 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頭疑似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四)道路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紙。
(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791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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