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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五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四八巷口對面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停於上開地點之車號九G-四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貿然開啟,又未完全關閉,而處於車門半開之狀態,適有林晉丞騎乘車號CUN-三七七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駕駛座車門,致林晉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第一腳趾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未發覺肇事人前,向警察當場自首承認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林晉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其為本件犯行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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