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47,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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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其於民國97年3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交岔口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駕駛執照,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7372-MP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人傅柏銘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J7Q-202 號(車主:呂啟慶)、K3K-709 號(車主:甲○○)、LIK-899 號(車主:乙○○)、FYF-825 號(車主:戊○○)重型機車(上揭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撞擊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7號之理髮店及該址前攤位始停車,致傅柏銘受有小腿及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前揭機車受損、丁○○○所有之電動鐵捲門、強化自動玻璃門、電動理髮器2 支、剪刀3 支受損(聲請書漏載「強化自動玻璃門」、「2 支」,且其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13分許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戊○○、傅柏銘、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

㈣、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FYF-825 、K3K-709、LIK-899) 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J7Q-202)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他及自身人車受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聲請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97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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