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況,並予以適當之救助,仍逃逸無蹤,惡性非輕,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