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4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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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9 月29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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