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54,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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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復審酌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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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36巷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工地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GBW-07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09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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