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55,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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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01巷13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345巷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UFD-805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219 巷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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