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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22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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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40巷5-3 │
│ 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危險,竟於民國97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
○ ○○路3段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A2E-601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 │
│ 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40巷5號│
│ 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 │
│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
│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
│ 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
│ 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
│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 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 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 │
│ 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 達每公升0.5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 檢察官 黃 國 銘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 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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