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186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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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OE—九六六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一二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一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酒後時間確認單。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㈥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記載警對被告所施行之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為合格,然該項測試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所實施,距本件被告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駕車受攔檢及於二十二時一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相當時間,顯已無法正確反應被告自同日二十一時許起至二十一時四十分攔檢時止期間內之生理狀況,而不適合為認定被告駕車時生理狀況之證據方法,僅係作為其當時精神狀態已適合接受警察詢問之證明。

另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已為被告坦認不諱明確,而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件被告於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違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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