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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4 行「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52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且於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且致人受傷,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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