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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且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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