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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以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本件係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如前述,足認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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