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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部份應更正為:「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9月19日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1 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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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
│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巷8弄3號│
│ 7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91號判處罰金 3萬元確定,於94年│
│ 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97年4月7日上午10時│
│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709-DL號自│
│ 小客車,沿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樹林市○
○ ○○街 3段1巷8弄3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 ,行經樹林市○○街與保安街口時,與羅智仁所駕駛車號 │
│ 0758 -MS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
│ 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羅智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
│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 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
│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
│ 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
│ 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遠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1.24毫│
│ 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
│ 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
│ 駛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 檢 察 官 張淑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 書 記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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