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24,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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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7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33號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JG2-288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車再行經前址時,不慎擦撞路旁由鍾志文臨時停放之車牌號碼0185-DJ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診治並抽血加以檢驗,測得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5.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1.0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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