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2046,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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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應更正補充:「使該重型機車後車燈、後車身鈑件、車頭多處損壞及該小客車左側後底盤保險桿損壞,且使張奕帆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欄㈢第4 行應更正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計1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張奕帆受傷,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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