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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及應補充甲○○飲用酒類之時間為97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至10時許等語,另應補充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年2 月16日凌晨0 時22分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其經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撞擊前方由朱麗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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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8272號│
│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15巷8弄21之│
│ 3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 1段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1192-EC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 │
│ 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 │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號,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由朱│
│ 麗娟所駕駛之車號3655-MT自用小客車(朱麗娟未受傷), │
│ 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朱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各1紙。 │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五)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七)現場照片8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 檢察官 文 家 倩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 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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