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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下午『6 時13分許』,…」部分,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起至3 時許止』,…」及第5 行所載:「…旋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旋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證人陳奕妏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143 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 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6 時1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國中前之工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HZ-6141 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泰山鄉方向行駛。
旋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1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追撞同向由乙○○騎乘、附載其女陳奕妏之車牌號碼LN2-766 號重型機車,乙○○及陳奕妏因此摔倒,分別受有右腕、右手及右大腿挫傷;
左肩、左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3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並與乙○○騎乘之機車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因乙○○騎乘之機車突然切入伊車道,撞擊伊車輛之右側車尾,所以才摔倒等語云云。
惟查,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而摔倒,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又徵諸證人乙○○之重型機車係後車燈被撞後毀損,且擦痕及轉印痕均集中在該機車後方車燈保險桿處,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係自後追撞前車,其所辯係證人乙○○之機車擦撞伊駕駛之車輛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定之時間為肇事當日下午6 時43分許,而人體服用酒精後,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本隨時間經過而代謝遞減,本件酒精測定與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間隔約13分、43分,堪認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遠超所測得之數值,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本為飲用酒精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證據。
又被告係因酒後神智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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