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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飲用酒類,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對此有所認識,竟貿然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號LC7-363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住處,於當日23時17分許,騎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行危害,及犯後坦認酒後騎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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