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補充素行: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而經吊扣中;
㈡補充證據:被害人甲○○、丙○○、乙○○、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各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前因酒醉駕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